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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义与陈曙锋、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曹明义,男。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 被告陈曙锋,男。 被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现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曹明义,男。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
被告陈曙锋,男。
被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现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系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明义与被告陈曙锋、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旭奇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义的委托代理人郝桓仪和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曙锋、平顶山旭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30分,陈曙锋驾驶豫D86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镇黄泥沟路口处时,与沿黄泥沟水泥路自东向西进入省道行驶曹明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损坏,曹明义、及三轮车乘坐人曹靖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曙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明义承担次要责任,曹靖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现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因被告平顶山旭奇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745.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曙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曹明义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4285.64元和检查费1144.8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曹明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5、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820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和保险联系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曙锋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合法,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陈曙锋、平顶山旭奇公司没有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合法赔付。2、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2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七日内决定是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购房协议有异议,应提供房权证,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有连号现象,由法庭审核后确认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因为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由法庭审核确认。对保险联系卡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2天,故证据1、2、3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未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违法,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房权证,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购房充分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以法庭核算的为准,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应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对保修卡无异议,但该三份材料均来自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故该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7月25日09时30分,陈曙锋驾驶豫D86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镇黄泥沟路口处时,与沿黄泥沟水泥路自东向西进入省道行驶曹明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曹明义、曹靖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曙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明义承担次要责任,曹靖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双前颅底骨折,双颧骨骨折、鼻骨骨折;3双侧眼部血肿;二、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5430.4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被告平顶山旭奇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明义于2014年3月31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明义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745.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曙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过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支取被告平顶山旭奇公司所有的D86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押金20000元。
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曙锋驾驶豫D86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镇黄泥沟路口处时,与沿黄泥沟水泥路自东向西进入省道行驶曹明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曹明义、曹靖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曙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明义承担次要责任,曹靖康无责任。被告陈曙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曹明义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430.44元;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20442.6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40885.24元;误工费70元/天×250天=17500元;护理费70元/天×42天=294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3000元。合计92355.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顶山旭奇公司豫D86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义医疗费等共计92355.68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92355.68元;
二、被告平顶山旭奇公司、陈曙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69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平顶山旭奇公司、陈曙锋负担33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朱 晓
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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