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红西,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群敏,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陈群敏、陈红西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冲,被告陈群敏、陈红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三被告陈群敏、陈红西、申某某,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三户联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期对陈群敏、陈红西各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群敏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三被告陈群敏、陈红西、申某某系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04.55元,本息合计31404.55元;以及还款前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陈群敏辩称:合同上和凭证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以为是给郭国献担保,收到传票才知道被告是借款人. 被告陈红西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字是被告签的,认为是给郭国献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陈群敏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陈红西、申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3月5日向陈群敏发放借款30000元。陈群敏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陈红西、申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陈群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404.55元,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陈红西、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申请撤回对申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陈群敏、陈红西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群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陈群敏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红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群敏追偿。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群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红西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陈群敏、陈红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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