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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李荣军、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邢毛线,女,1956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曹栓梅,女,1976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曹群锁,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邢毛线,女,1956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曹栓梅,女,1976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曹群锁,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荣军,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新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荣军、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珂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曹群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原告邢毛线、曹栓梅自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观音堂教堂附近时,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85866重型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242013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群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邢毛线: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腕软组织损伤。曹群锁:口唇贯通伤,头、胸外伤。曹栓梅:前额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肺部挫裂伤。邢毛线住院41天,曹群锁住院20天,曹栓梅住院20天。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邢毛线两处十级伤残。除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5800.09元外,还给三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共计109822.96元。据原告了解,李某某驾驶的豫M8586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义马市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荣军。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邢毛线132888.05元,曹栓梅24762.16元,曹群锁16640.56元,共计135623.05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3份、证明被告李荣军雇佣司机李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各1份,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鉴定为骨盆多发骨折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部第3~4肋骨共计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住院发票3张,住宿票7张,交通费票据13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三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5801.09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1001.2元,鉴定费700元。5、护理人员曹某某、曹某某、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职务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3份,证明曹某某月平均工资2492元,护理邢毛线101天,护理费12083.64元;曹某某平均工资2828.67元,护理曹群锁20天,护理费2716元;宁某某平均工资2609.67元,护理曹栓梅50天,护理费6264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为曹群锁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例、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证据。误工费方面,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过错承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理赔29904.9元,其中人身赔偿28239.9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递交了电子转账回单3份,证明事发后共计向李荣军支付了29904.9元,其中人身赔偿28239.9元。

被告李荣军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与理赔。

被告李荣军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豫M85866号车辆以及豫M8671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各2份,以证明豫M85866号(豫M8671挂)车分别投保保险的情况。2、车辆行车证以及车辆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该车辆挂靠于渑池县利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3、口头称已经赔偿原告17500元。

被告义马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荣军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应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客观支出,应结合与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住所地的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35张(出租车票据24张,计101元;长途客车票据70张,计824元;公交汽车票据41张,计36.3元)共计961.3元,本院认定为41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7张(经一路招待所票据5张,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车站分公司票据1张,福源旅馆收据1张),共计32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250元。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荣军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曹某某、曹某某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单位会计、出纳和领导的签名,并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宁某某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护理费系客观存在,应结合其收入证明、职务证明、误工证明及单位财务人员和领导的签名,或工资领取或发放的相关凭证等予以综合审核认定,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宁某某的工资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宁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宁某某工资卡可以证明宁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宁某某的工资、误工等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二被告递交的书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李荣军称已经赔偿1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只赔偿了1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军称赔偿了1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认可赔偿了169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荣军赔偿原告16900元。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11时分,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85866的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6公里300米路段处,与曹群锁无证驾驶的国本牌110型无牌号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群锁及乘车人曹栓梅、邢毛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均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进行救治。邢毛线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腕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两周),休息2个月。出院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需要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25.33元。曹群锁经诊断为:头、胸外伤,口唇贯通伤。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两周)。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治疗,院外休息两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68元。曹栓梅经诊断为:前额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两周)。出院诊断证明:院外继续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06.76元。

另查明:1、2013年12月26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22242013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无责任。

2、2014年5月9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邢毛线骨盆多发骨折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部第3~4肋骨共计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邢毛线支出鉴定费700元。

3、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均系农民。邢毛线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由曹某某1人护理,曹群锁住院期间由曹某某1人护理。曹栓梅住院期间由宁某某1人护理,并提交了宁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职务证明和宁某某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宁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09.96元。

4、邢毛线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250元,交通费400元。

5、李某某驾驶的豫M85866号(豫M8671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渑池县利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荣军,李荣军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30万元,豫M8671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余保险的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凭李荣军持有的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已经理赔共计28239.9元,李荣军未将该款项全部赔付三原告。李荣军赔偿了三原告169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驾驶豫M85866号(豫M8671挂)重型货车与三原告相撞,致三原告受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第41122242013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李荣军的雇佣司机,故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荣军承担。被告李荣军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荣军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荣军提交的与渑池县利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李荣军的车辆挂靠于渑池县利通公司,与被告义马运输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邢毛线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5.33元。2、误工费。邢毛线住院41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101天。邢毛线为居住地为农村,结合邢毛线的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2013河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365×101天=2345.23元。3、护理费。邢毛线住院期间由曹某某1人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邢毛线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365×41天=2515.94元;邢毛线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2013河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故院外休息2个月的护理费计算为8475.34元÷365×60天=1392.21元。护理费合计3908.15元。4、伙食补助费。41天×30天=1230元。5、营养费。41天×20天=820元。6、交通费400。7、住宿费250元。8、伤残赔偿金。邢毛线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0.11×20年18645.75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邢毛线主张10000元,根据邢毛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邢毛线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2624.46元。

本院确认曹群锁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68元。2、误工费。曹群锁住院20天,2013年11月4日的诊断证明:院外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34天。曹群锁居住的为农村,应参照2013河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365×34=789.48元。3、护理费。曹群锁住院期间由曹某某1人护理,没有提交曹瑶楠的有效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20=12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400元。曹群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984.77元。

本院确认曹栓梅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6.76元。2、误工费。曹栓梅住院20天,2013年11月14日诊断证明: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为50天;曹栓梅居住的为农村,应参照2013河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365×50天=1161.01元。3、护理费。曹栓梅住院期间由宁某某1人护理,宁冬云的平均工资为2609.96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609.96元÷30天×50天4349.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400元。曹栓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517.7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损失共计69126.93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人身赔偿的28239.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再行赔偿40187.03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893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李荣军,但被告李荣军仅赔偿三原告16900元,故被告李荣军应再赔偿120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40187.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荣军赔偿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1203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邢毛线、曹栓梅、曹群锁负担750元,被告李荣军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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