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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诉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马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露露,男,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马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露露,男,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卫丽,女,汉族。

被告黄彩霞,女,汉族。

被告韩勇波,男,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义马支行)诉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金波、邓露露,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人刘卫丽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还款,月利率11.48‰,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刘卫丽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248.59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刘卫丽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黄彩霞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贷款程序,原告的贷款程序也不合法,合同上约定两年也并不清楚。

被告韩勇波辩称:对保证人签字程序感觉不合法,签字的场所地点都不对,我和刘卫丽的丈夫黄俊峰是同事,可以将我担保责任替换为黄俊峰。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4、贷款明细查询一份。

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均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刘卫丽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彩霞、韩勇波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人刘卫丽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还款。原被告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月利率11.48‰,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上浮50%。同时,原被告约定,保证人黄彩霞、韩勇波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刘卫丽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卫丽在2012年11月30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48.08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248.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刘卫丽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彩霞、韩勇波作为借款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卫丽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24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丽辩称无偿还能力,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彩霞辩称原告贷款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勇波辩称保证人签字不合法,另认为保证责任可以替换给他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30248.59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8‰上浮50%为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彩霞、韩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刘卫丽、黄彩霞、韩勇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