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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诉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风机厂)诉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河南博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嵩山南路支行的帐户予以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风机厂及被告河南博润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风机厂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型号为Y4-73-11NO24D的增压风机两台,总价款54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期1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5.4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后一个月内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将生产合格的设备按时发往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78000元及利息98020元,共计475020元。

被告河南博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此款项属于工程款,跟本案涉案设备相关的工程要经过义煤集团验收。等待义煤集团确认完质量问题之后,该由原告承担的质量问题应该由他们承担,如果义煤集团和我方结帐时,因设备质量问题扣了我们质保金,我们相应也要扣除原告方的质保金。

原告沈阳风机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2×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设备合同一份;2、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一份;3、通风机转子平衡检验报告两份;4、发货通知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两份;6、确认函一份;7、售后服务单三份。

被告河南博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博润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6日,原告沈阳风机厂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加工型号为Y4-73-11NO24D的增压风机两台,总价款54万元,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义马市。2008年11月7日,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风机厂支付合同预付款54000元,2009年1月4日,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风机厂依合同约定,2009年1月15日,将加工完成的增压风机两台发往合同履行地义马。2010年2月1日,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博润公司,即本案被告进行合并重组,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河南博润公司继承。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河南博润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下欠货款37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风机厂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博润公司作为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沈阳风机厂要求被告河南博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阳风机厂要求被告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合同时,对于货款支付时间给予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60%,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0%,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货款之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378000元及利息(其中324000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息,54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