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铁棍无故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北路东的漯河市郾城区某某社某某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的自动取款机触摸屏及LCDASSY(顾客侧)价值1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赔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社1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自动取款机触摸屏及LCDASSY(顾客侧)价值14500元;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的录像光盘;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票、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