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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燕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及漯郾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原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宗位于漯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道以西的工业用途土地,在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私自开发为某某小区的6栋住宅楼。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队工作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不认真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对原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也未及时上报市局进行调查处理,导致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共计1369903.54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土地执法监察巡查台账、月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关于假土地证的情况说明、销控表、说明、相关法律条文、出让金损失计算办法、任职证明、处理决定、漯河市编委文件、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文件、党组会议纪要,职责分工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没有编制,不是正式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务员。
二、被告人没有土地监察职责,根据市编委的文件,具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是某某分局,不是某某分局下属的某某队,被告人是某某队一名不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土地监察职责。
三、土地出让金损失与被告人没有关联,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发原某某国土资源局人员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既非公务员,又非事业编制人员。
2、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证明,证明李某某没有编制,属分流待岗人员。
3、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局某某大队、分局某某大队职责分工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分局2008年3月成立某某大队,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有土地监察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原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宗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道以西的工业用途土地,在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私自开发为某某小区的6栋住宅楼。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队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认真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对原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共计1369903.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关于机关内部股室设置及人员安排的通知。
2、中共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分局内设机构职能的会议纪要。
3、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区国土资源机构及人员编制的通知》。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
5、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土地出让金计算办法。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未巡查发现涉案土地违法情况。
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此外,还有任职证明、职责分工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情况说明、土地执法监察台账、关于变更土地出让金数额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第二,李某某作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队工作人员,有土地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情况的法定职务。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动态巡查的主体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土地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某某队,即是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的土地监察机构,李某某等人即是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对土地进行巡查,并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案件,即是其法定职务。第三,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的某某6栋住宅楼建设历经四年,李某某等人应当巡查发现且能够巡查发现,但没有巡查发现,履行职务不严肃认真。第四,被告人李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达130多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编制,不是正式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没有编制,但其是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土地巡查监察职权时,其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土地监察职责,具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是某某分局,不是某某分局下属的某某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市编委的文件,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具有土地监察职责,具体行使土地监察职责的部门是某某队,被告人作为某某队的工作人员,其具有土地监察职责。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土地出让金损失与被告人没有关联,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正确履行土地监察巡查职责,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1369903.54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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