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刘中岳。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春涛。 原告刘中岳与被告柴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岳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岳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子800只,单价每只20元,总价款16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9月15日左右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春涛支付原告刘中岳欠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被告柴春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柴春涛向原告刘中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中岳现金12000元。到9月15日左右还款”,欠条上有被告柴春涛的签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算起。 本院认为,被告柴春涛欠原告刘中岳1200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缺席审理,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因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左右,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不侵犯被告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中岳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春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