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孔祥成。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遂欣。 被告智亚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祥成诉被告智遂欣、智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成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智遂欣和智亚涛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赵青英驾驶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何庄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智遂欣停在路边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赵青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智遂欣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智遂欣没有驾驶证。时风牌三轮车为被告智亚涛所购买,该机动车没有进行车辆登记,没有行车证和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2000)98号】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平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在办案中,智亚涛作为肇事机动车购车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依法应报告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智亚涛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智遂欣作为侵权人,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遂欣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9066元。智亚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遂欣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智遂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赔偿诉请过高,原告承担责任应在合理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赵青英驾驶百事利牌三轮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何庄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智遂欣停在路边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赵青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2014)第08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智遂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青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青英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费用38014.39元。赵青英的诊断证明显示伤情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赵青英出院后死亡。 赵青英出生于1944年10月5日,原告孔祥成系赵青英之夫。赵青英、孔祥成系农村家庭户口。 被告智遂欣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为:2D0606798)所有权人为被告智亚涛,智遂欣系该车司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原告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智遂欣未取得驾驶证。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11时,赵青英驾驶百事利牌三轮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何庄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智遂欣停在路边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赵青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2014)第08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智遂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青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智亚涛系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智遂欣是驾驶人且为直接侵权人,故二被告应对赵青英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智亚涛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智亚涛、智遂欣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所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智亚涛、智遂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智遂欣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智亚涛、智遂欣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8014.39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10年)。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上共计161746.79元。被告智遂欣、智亚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4、死亡补偿金71021元,共计120000元,下余41746.79元。被告智遂欣、智亚涛承担12524.03元(41746.79元×30%)。以上共计132524.03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亚涛、智遂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成各项损失共计132524.03元。 二、被告智遂欣、智亚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被告智遂欣、智亚涛负担2950元,原告孔祥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