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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桂香诉被告杨建刚、陶宏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应桂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 被告杨建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陶宏亮,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张哲。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应桂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
被告杨建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陶宏亮,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张哲。
原告应桂香诉被告杨建刚、陶宏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桂香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杨建刚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宏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桂香诉称,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杨建刚驾驶豫LAY99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两轮车在李漯路西营北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及处理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建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且构成八级伤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32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原告或豫LAY999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还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杨建刚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由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三、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陶宏亮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杨建刚驾驶豫LAY99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李漯路西营北约500米处时与原告应桂香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应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桂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应桂香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4928.8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预防感染、营养脑神经细胞、扩张脑血管、提高免疫力及对症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应桂香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的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的诊断标准,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8,1a款,评为伤残VIII级。其伤前正常,社会功能良好,伤后精神智力异常,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伤残VIII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桂香支出作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41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杨建刚支付原告应桂香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应桂香姊妹5人,其父应瑞停1938年7月27日出生,其母杨培兰1944年3月27日出生,应桂香及其父母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豫LAY999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宏亮,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和原告与该幼儿园签订的用工合同书各一份,以及该幼儿园2013年5-7月的工资表,证明2010年9月1日应桂香与该幼儿园签订用工合同,被聘用为炊工,现已工作3年,月工资2200元,因出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停发工资。提供郾城区城关镇广华机电制冷维修部证明和齐志远(系应桂香之子)与该维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及该维修部2013年5-7月的工资表,证明2010年10月5日齐志远与该维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齐志远的工种为机电制冷维修技师,现已工作三年,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出交通事故的母亲无法工作,停发工资。提供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黑龙潭乡张得武村应桂香租我公司出租车(豫LT-0739)去新乡两天,车费2400元。原告要求车损2200元,提供有二轮电动车的损坏照片四张。
被告杨建刚、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庭审中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当庭告知二被告7日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递交。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杨建刚、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庭审中均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应以住院天数(59天)加上院后4个月即120天共179天为宜;对于要求误工费按每天67.80元计算,提供有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提供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在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营养费要求每天15元过高,应以10元计算为宜;车损要求2200元,虽提供有二轮电动车被损坏的照片,但不能证明其请求数额,本院考虑到因该事故车损的事实存在,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以15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2800元的请求,虽提供有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出具的租车费用证明,但考虑到郾城与新乡(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支持1500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桂香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38.88元(24928.88元+作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410元);2、误工费12136.20元(67.80元/天×179天);3、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姊妹5人,故其父的扶养费应为1688.32元(5627.73元×5年×30%×1/5),其母的扶养费应为3376.64元(5627.73元×10年×30%×1/5)。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064.96元(1688.32元+3376.64元);8、司法鉴定费2600元;9、车损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1500元,以上计121752.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LAY999号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除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以外的医疗费17698.88元(25338.88元+1770元+590元-1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计20298.8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101453.20元(121752.08元-20298.8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豫LAY999号轿车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杨建刚,故杨建刚应承担20298.88元,减去杨建刚已支付的5000元,杨建刚实际应支付原告15298.88元(20298.88元-5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桂香上述损失101453.20元。
二、被告杨建刚赔偿原告应桂香上述损失15298.88元。
三、驳回原告应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0元,保全费80元,计3030元,由被告杨建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万俊华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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