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李水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清玉,男,汉族。 原告李水花诉被告宋清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宋清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2006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6月30日我们在漯河市郾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3岁。由于我和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为此我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我们几乎不说话,隔阂愈来愈深,双方多次闹离婚,都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感情早已破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双方早日解脱这种精神痛苦,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清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在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居住。2、证人翟贺苗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不经常在一块居住生活,且还经常吵架,证人很少见到被告宋清玉。3、证人常晓亮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原、被告结婚后,证人常晓亮只见过被告宋清玉一次,且在春节期间,也没见被告宋清玉去走亲戚。 被告宋清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6月3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珂雯,现随被告宋清的父母在平顶山市鲁山县玉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水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水花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不注重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宋清玉外出后,双方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李水花要求与被告宋清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宋珂雯虽现随被告宋清玉父母在平顶山市鲁山县生活,但现在被告宋清玉下落不明,被告宋清玉的父母没有长期抚养原、被告女儿的义务,且现在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宋珂雯年纪还小,需要母亲照顾,故为了有利于婚生女宋珂雯以后的健康成长,以宋珂雯跟随原告李水花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女宋珂雯跟随原告李水花生活,被告宋清玉应承担婚生女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宋珂雯年满18周岁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被告方各自婚前及婚后财产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水花与被告宋清玉离婚。 二、婚生女宋珂雯随原告李水花生活,被告宋清玉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宋珂雯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12月份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水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