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杨晓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晓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晓文诉被告彭晓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彭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女儿杨嘉琪。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判决。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彭晓芳辩称:1,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感情好,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郾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在法院起诉离婚。2、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两次的通话记录,证明在撤诉后原告要求回家居住,被告不同意,且和原告吵骂。3、申请证人刘梅英出庭,证明被告与原告经常吵骂,且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同时,买房子时借证人2.5万元,已归还。4、集体土地使用证,买卖房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0月份购买了裴城镇裴城村西头楼上楼下共计10间门面房。5、原告书写的财产说明一份,在第六条说明了购房款的来源。证明买房子总共借了5万,后来都还了。6、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分家时其哥哥给了他4万元钱,用于购买房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民事裁定书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问题的不同看法,且听不清楚,应当有通话记录相印证。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是原告的亲姨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确购买有房子,但出资人是被告的母亲张菊萍。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知道且遗嘱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致随被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为宜。2、门面房卖方人妻子为被告所出的证明一份,证明买房子是张菊萍出资15万购买的。3、申请证人张菊萍、张翠萍出庭证明买房子还欠她俩4万。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女儿5岁起才跟随被告方生活,其次从印章上可看出是先盖章后写字,真实性有疑。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和指印,不能证明身份,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说的卖方与买卖合同上写的不一致。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张菊萍系被告的母亲,证明效力非常低,且张菊萍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借款数额和时间地点都说不清楚,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符,所以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张菊萍也证实其收取了1.7万元房租,这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人张翠萍系被告的姨,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证人张翠萍说借钱是她姐姐张菊萍到她家拿的2万元,而张菊萍作证时称钱是张翠萍送到张菊萍家的,关于借钱地点两者相互矛盾,因此2人证言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2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嘉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从2011年起双方外出务工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晓文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杨晓文婚前财产有:床一张,棉被4条,现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二人在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西购买门面房十间(上下各五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抚养女儿一方分得东三间,另一方分得西两间。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元5627.73/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外出务工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仍是矛盾不断。导致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实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杨晓文应承当部分抚养费用,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杨晓文应每月给付女儿杨嘉琪300元抚养费为宜,至杨嘉琪18周岁为止。原告杨晓文婚前财产:床一张,棉被4条,仍归原告所有。婚后原、被告二人在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西购买门面房十间(上下各五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抚养女儿一方分得东三间,另一方分得西两间,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分得西两间,被告分得东三间。庭审中,被告称还有共同债务4万元,因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如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晓文与被告彭晓芳离婚。 二、婚生女杨嘉琪随被告彭晓芳生活,原告杨晓文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其中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抚养费共计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至杨嘉琪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杨晓文婚前财产床一张,棉被4条,仍归原告杨晓文所有;原、被告婚后在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西购买门面房十间(上下各五间),由原告杨晓文分得西四间(上下各两间),被告彭晓芳分得东六间(上下各三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晓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