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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云诉赵世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陈佩云。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蔡桂萍,系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世伟。 原告陈佩云诉赵世伟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陈佩云。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蔡桂萍,系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世伟。
原告陈佩云诉赵世伟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购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沙田艺林苑5号楼5幢6号的门面房一套,并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前已经租用该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起,被告按时按年向原告缴纳租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之父在收取租金时告知被告房子只能出租到2014年7月底,之后原告将用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沙田艺林苑5号的门面房做生意。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房屋拒不交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沙田艺林苑5号的门面房交还原告。2、被告以每月7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到期实际搬离期间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该房子的所有权人。2、通话记录三份及光盘,证明双方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3、收到条一份,证明半年房租为3650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购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沙田艺林苑5号楼5幢6号的门面房一套,并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前已经租用该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起,被告按时按年向原告缴纳租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之父在收取租金时告知被告房子只能出租到2014年7月底,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未交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在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前已经租用该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起,被告按时按年向原告缴纳租金,该房屋租赁协议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协议,并且原告称2014年1月23日之父在收取租金时告知被告房子只能出租到2014年7月底,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每月608.33元(3650元÷6个月)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期间的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沙田艺林苑5号的门面房。
二、被告赵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佩云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608.33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朱开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