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陈翠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焕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强,男,汉族。 原告陈翠红诉被告常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焕生、被告常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常新琪,现年13岁;生育一儿子常博帅,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后,经常几个月不回家,回到家也是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9月被告竟然将情人带回家公然同居,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不得不外出打工。现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常志强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长期不进家,也没有打过原告,有一次打原告也是因为原告在网上跟别人聊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我也没有情人,更没有把情人带回家居住,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承担诉讼费。,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协议离婚时的部分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2、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家中通话的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有第三者且在外同居,并认可欠原告娘家4万元欠款;3、2013年7月28日在梁智华的公婆家的录音,证明梁智华的公婆承认梁智华与被告常志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两人在外非法同居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起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后打骂妻儿,并把妻子打出家门后在家公开与他人同居;5、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共有车辆三辆,其中一辆在诉讼期间转移给梁智华;6借条五份,证明原告为交房贷和支付女儿生活费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有异议,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协议是假的。奇瑞车辆已过户给别人了。豫LD1899货车是我的,现在已经以20000元卖了。豫A8W237货车不是我的车。原告借的钱我都不知道,我也不认可,都是原告离家出走后的,也没用于家庭。另外家里买房子时候,家里有存款,原告没有拿出来完。2013年7月22日在我家的录音我不知道。我认可借了40000元。2013年7月28日的录音证明内容不真实,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网上和别人聊天。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7月14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常新琪,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2月16日(农历)生育一儿子,取名常博帅,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翠红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郾城区龙城镇常湾村建的平房一套,花费将近11万元;2012年花费3000元买的台式电脑一台,2011年2000元买的美的冰箱一台,2011年花费3000元买的格力空调一台(挂机)一台,3500元买的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和全自动的洗衣机各一台。还有责任田里种的400棵果树,每棵大概50元。还有三辆汽车,豫LD1899货车一辆,价值50000元,豫A8W237货车一辆,价值52000元,豫LB2369奇瑞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2012年6月30日在郾城区大河花园买的三室两厅的房子一套,当时首付是140000元,贷款26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2009年建的平房属实,但盖房子的钱是被告父母拿了90000元盖的。电脑是别人欠被告的钱,抵账拿别人的电脑。两台洗衣机一台是买的,一台是摸奖摸的。太阳能属实,但值2000块钱。豫LD1899货车一辆属实,买时候是50000元,但十天前卖了,卖了20000元,前段时间出车祸,这20000元被告花了。豫LB2369奇瑞轿车一辆属实,新车是5万多块钱买的,现在值30000元抵账抵给梁智华了。豫A8W237货车是别人的车,不属共同财产。400棵果树属实,但责任田不是原告的,是被告和被告父母的,2年前种的,买树苗时候是2元每棵买的,现在没人管理。大河花园的房子属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买房子和自己生活时,借了自己亲属数万元借款,对此,除了被告认可买大河花园小区的房子时借了原告父母4万元外,其余双方均不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仍是矛盾不断。导致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实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常新琪,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常博帅,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婚生女常新琪仍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常博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郾城区龙城镇常湾村建的平房一套,花费将近11万元;2012年花费3000元买的台式电脑一台,2011年2000元买的美的冰箱一台,2011年花费3000元买的格力空调一台(挂机)一台,3500元买的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和全自动的洗衣机各一台。还有责任田里种的400棵果树,每棵大概50元。还有三辆汽车,豫LD1899货车一辆,价值50000元,豫A8W237货车一辆,价值52000元,豫LB2369奇瑞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2012年6月30日在郾城区大河花园买的三室两厅的房子一套,当时首付是140000元,贷款26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物品的存在,但辩称部分物品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方便原、被告以后的生活,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于2012年6月30日在郾城区大河花园买的三室两厅的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买房子和自己生活时,借了自己亲属数万元借款,对此,除了被告认可买大河花园小区的房子时借了原告父母4万元外,其余双方均不认可。双方均为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只对双方认可的借原告父母的4万元债务予以采信,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2万元,对其他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如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翠红与被告常志强离婚。 二、婚生女常新琪仍随原告陈翠红生活,婚生子常博帅仍随被告常志强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至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于2012年6月30日在郾城区大河花园购买的三室两厅的房子一套归原告陈翠红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常志强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借原告父母的4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2万元。 五、驳回原告陈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翠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