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漯郾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逮捕,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30许,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第4监室羁押的崔某某和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监室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崔某某又对汪某某殴打,致使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其判决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未判决,应撤销缓刑,合并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先报警,应当按自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30许,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第4监室羁押的崔某某和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监室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崔某某又对汪某某殴打,致使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殴打汪某某,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其判决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本院(2014)漯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崔某某宣告的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连同该判决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拘役执行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