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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有与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小有,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丽娟,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群生、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师亮,男,1976年4月16日生。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小有,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丽娟,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群生、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师亮,男,1976年4月16日生。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小有与被告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有法定监护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刘群生、陈战营、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刘师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刘师亮驾驶豫P03992号货车行驶至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师亮弃车逃逸。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师亮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伤情已确定为一级伤残,为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治疗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96521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圣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车主为刘师亮,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该车辆没有关系;2.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向豫LT1090号实际车主陈志伟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法解释雇佣关系与人身损害是选择之诉,二者只能选择之一,原告既然已经提起了雇佣关系之诉,那么就不应再提起人身赔偿之诉。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监护人身份证明一份;3.原告与监护人结婚证明一份;4.原告驾驶证一份;5、原告从业资格证一份;6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三、1.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2、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1.伤残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等级、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所花费的鉴定费;2.原告及妻子、女儿、大伯、母亲的身份证明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抚养费及赡养费计算依据。五、(2013)源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小有在该诉讼中未货足额赔偿,仍保留有向肇事方主张权利的权利。
被告圣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显示购车人为李洪涛,车辆使用人与受益人为刘师亮,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原告的外购药没有医生证明,只能以实际发票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是农业户口,那么原告各项赔偿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以城市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小有从小是由其大伯抚养,所以只对其大伯有赡养义务,对其母亲没有赡养义务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以医院正规发票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没有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护理费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由法庭酌定,第十项护理费与第三项护理费是重复的,呼吸机及护理床垫应由主治医生医嘱才能购买。
被告圣久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刘师亮、李洪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师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车辆经过买卖未过户的应当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买卖双方未到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车辆与圣久公司没有关系,车辆登记为圣久公司。调解书是存在的,但是调解书明确书写的由可以后续追偿权利。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刘师亮驾驶豫P03992号货车行驶至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师亮弃车逃逸。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师亮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实际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44208.21元。原告受伤后,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有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小有事故发生前有被抚养人三人,其大伯张明立,事故发生时69岁,尚需扶养11年,其母亲陈雪华,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其女儿张鑫玉,事故发生时3岁,尚需扶养15年。豫P03992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圣久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5.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诉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6.62元/年与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3732.96计算相关损失,交通运输业为3781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圣久公司称事故车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是李洪涛卖与被告刘师亮的,并提交了买卖协议证明其观点,但是,由于买卖双方都未到庭,无法核实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且圣久公司不能说明其与卖车的李洪涛是何种关系,故对被告圣久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久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圣久公司与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刘师亮之间是何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圣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相应的管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其车辆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师亮作为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应当与圣久公司一起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6740.21元(116078.24元+20413.97元+248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部分单据为出库单、清单、发货单等单据均无购买人名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2013年7月23日前一日,共计20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诉求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21239.69元(37817元/365天×205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全程护理依赖,原告诉求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0年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408932.4元(20446.62元/年×20年);4、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5、营养费为490元(49天×10元/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8932.4元(20年×20446.62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鑫玉事故发生时3岁,尚需扶养15年,故其每年的扶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原告大伯张明立,事故发生时69岁,尚需扶养11年,其每年扶养费为13732.96元;其母亲陈雪花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有扶养人两人,其每年扶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在前11年所有被扶养人的支出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其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062.56元(13732.96元/年×11年),从第12年至第15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4年),从第16年至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99.44元(13732.96元/年×3年÷2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26593.84元(151062.56元+54931.84元+20599.44元);10、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诉求的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购买制氧机(呼吸机)、护理床垫及医用胶布、棉签、卫生纸、湿巾、纱布等必需品共计4776元,原告提供了制氧机的正规发票25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费用虽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间确需上述物品,也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261444.54元(136740.21元+21239.69元+408932.4元+1470元+490元+1000元+408932.4元+50000元+226593.84元+1300元+4776元),由于豫P03992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为1141444.54元(1261444.54元-120000元),二被告再承担70%为799011.18元(1141444.54元×70%),综上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19011.18元(799011.18元+12000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1901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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