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黄云峰,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峰,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娟,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 第三人杨红建,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黄云峰诉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被告王娟,第三人杨红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峰、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及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被告王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对被告王娟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峰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黄云峰以第三人杨红建的名义,向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交纳1500000元的门面房订金,购买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召陵区人民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的门面房。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底房屋建成交付给原告,而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该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黄云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交款人姓名是杨红建,不是黄云峰,黄云峰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娟答辩称,我和黄云峰没有任何往来,我在公司做出纳,钱转账到账户上(账户的名称是我以个人名义开的,实际上是用于公司)八十万不显示是谁转账,只是我公司领导交待那笔钱是一个叫杨红建转的,所以我是给杨红建开的收据,我开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 原告提交证据:1、2011年9月23日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据NO05094832011年9月23日今收到杨红建交来门面房订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会计赵江丽收款人王娟加盖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NO05094842011年9月23日今收到杨红建交来门面房订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会计赵江丽收款人王娟加盖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告举证黄云峰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大额转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两份单据上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业务公章,该电汇凭证及大额转帐审批表显示2013年9月23日从黄云峰的帐号622991116500430505转到收款人王娟帐号6225221480713500上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王娟提交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娟是我单们职工,在我单位任出纳职务。为方便工作,经领导同意,其在郑州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支行,帐号:6225221480713500。该帐户由公司使用,所有转出、转入资金金均是公司账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 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黄云峰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公司与杨红建有过1500000元的经济往来,与黄云峰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审批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电汇凭证也不能证明这一笔800000元的转款和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被告王娟提交的证明一份认可。 被告王娟质证称,2011年9月23日,帐户收到款项800000元我知道,两份收据是公司会计开的,领导说是杨红建转的,所以开的收据是杨红建的名字,另外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本院对第三人杨红建询问,第三人杨红建陈述称原告黄云峰想要买万通房地产公司的门面房,因房子比较紧俏,而杨红建认识万通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原告黄云峰通过杨红建交的门面房订金,所以开收据的时候写的是杨红建的名字,当时一间门面房订金为500000元,三间应为1500000元,但因原告黄云峰钱不够,在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杨红建与原告黄云峰一起通过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从黄云峰的帐户上转帐到万通房地产公司出纳王娟的帐户上800000元。该800000元第三人杨红建认可系原告交的门面房订金。万通房地产公司对杨红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是杨红建交了800000元,给公司打了700000元的借条后,公司才开了1500000元的收据,万通房地产公司认为黄云峰作为原告主体错误。 还查明,经本院到郑州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支行查询王娟的帐号6225221480713500,2011年9月23日从黄云峰名下的622991116500430505帐号上转帐到王娟帐号上800000元。原告对本院查询的信息予以认可,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对该查询信息不作评论。万通房地产公司现未在人民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的土地上建门面房。 本院认为,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没有异议,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杨红建认可原告黄云峰系以其名义向万通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门面房订金,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认可2011年9月23日其出纳王娟的帐号上收到款项800000元,且经本院查询王娟的帐号,该800000元确系从原告黄卫峰帐号转到该帐号上,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认可王娟的帐号为公司帐号,往来帐目均为公司帐目,故对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黄云峰的门面房订金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黄云峰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现被告未提交其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不应收取原告黄云峰的门面房订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黄云峰交纳的800000元的门面房订金。对于原告黄云峰要求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云峰现金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