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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永生诉被告宋乐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谌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被告宋乐萌,男。 委托代理人卢翠伟,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锋,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谌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被告宋乐萌,男。
委托代理人卢翠伟,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谌永生诉被告宋乐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永生诉称,2013年10月04日03时20分,宋乐萌驾驶无牌照奥迪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前方同向谌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谌永生及无牌照奥迪车乘车人贾超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宋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永生、贾超宇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26896.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宋乐萌辩称,肇事车辆在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4日03时20分,宋乐萌驾驶无牌照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前方同向谌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谌永生及无牌照奥迪车乘车人贾超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永生、贾超宇无责任。”谌永生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8日以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第二次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048.39元。谌永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白俊芳陪护。
另查明,宋乐萌驾驶的无牌照奥迪车系贾超宇借用他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俎俊安)接送朋友到漯河,因贾超宇在临颍县城饮酒后无法开车,贾超宇即让其朋友宋乐萌驾驶该车送其到旅馆居住时的途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该车在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谌永生及护理人白俊芳均为农村户口。诉讼中谌永生称其及妻子白俊芳均在城镇做生意,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并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谌永生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宋乐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谌永生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485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048.39元;误工费:谌永生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其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18天=1553.4元;护理费为31485元∕年÷365天×住院18天=1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8天=54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26695.19元,由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计款3106.8元(其中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1553.4元),剩余款23588.39元由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永生计款3106.8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23588.3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谌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