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玉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毅,男,汉族。 被告邢永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花诉被任毅、邢永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花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毅、邢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花诉称,2014年7月3日15时许,任毅驾驶豫LHH219轻型普通货车,沿临颍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樱桃郭路口时,与行人王玉花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任毅、邢永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5时许,任毅驾驶豫LHH219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临颍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樱桃郭路口时,与行人王玉花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无责任。”王玉花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医疗费为5950.65元,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8-12周,需陪护壹人;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谢桂芬护理(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任毅驾驶的豫LHH219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邢永成,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玉花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任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王玉花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5950.65元;2、护理费1840.93元(22398.03元÷365天×30天),院外护理酌定为10周(70天),其护理费为4295.51元(22398.03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4、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87.09元。因肇事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王玉花的损失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玉花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毅、邢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HH219车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花各项费用共计1328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25元,原告王玉花负担25元,被告任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