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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炜诉被告程洪喜、濮阳市恒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潘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洪喜,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恒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潘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洪喜,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恒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炜诉被告程洪喜、濮阳市恒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炜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洪喜、恒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炜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20分,程洪喜驾驶豫J3217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J6270重型罐式挂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潘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南左转弯原告所驾驶的豫KDV565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洪喜、潘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J3217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J6270重型罐式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J3217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J6270重型罐式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2.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且被保险车辆未超过保险期限,且为合法驾驶人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应合法有据;4.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不是普通意义的侵权方,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恒润公司、程洪喜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20分,程洪喜驾驶豫J3217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J6270重型罐式挂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潘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南左转弯原告所驾驶的豫KDV56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认定:“程洪喜、潘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炜受伤后到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医疗费为16900.03元,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滕丽霞护理(城镇居民),出院证医嘱:1.加强营养;2.合理饮食;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在(手术费用约6000元)。潘炜的伤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炜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790元。潘炜自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昆山航天林泉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848.10元。潘炜的父亲潘长有(农村居民),出生于1948年4月8日,母亲王荣先(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50年11月13日,夫妇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程洪喜支付16000元。
另查明,豫J3217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J6270重型罐式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恒润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潘炜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程洪喜、潘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潘炜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00.03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潘炜的误工时间为117天,误工费为18907.58元(4848.10元÷30天×117天);3、护理费用为4234.14元(22398.03元÷365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抚养人潘长有生活费3939.41元(5627.73元×14年×10%÷2人);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潘炜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790元,以上共计95827.22元,因肇事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潘炜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907.58元、护理费4234.1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元、交通费500元,计款75377.19元,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85377.19元,剩余医疗费6900.03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790元,计款10450.03元,因被告程洪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50%,故5225.01元(10450.03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共赔偿90602.20元-程洪喜支付的16000元=74602.20元。潘炜请求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被抚养人王荣先生活费,因王荣先系教师,有工资收入,请求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濮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润公司、程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豫J3217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J6270重型罐式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潘炜各项损失7460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0元,原告潘炜负担179元,被告程洪喜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