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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俊峰诉被告赵运仓、赵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曹俊峰,男,汉族。。 被告:赵运仓,男,汉族。 被告:赵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俊峰诉被告赵运仓、赵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曹俊峰,男,汉族。。
被告:赵运仓,男,汉族。
被告:赵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俊峰诉被告赵运仓、赵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峰、被告赵占涛及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运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赵运仓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分/月,被告赵占涛为赵运仓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运仓归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200元推拖不还,请求被告赵运仓、赵占涛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200元。
被告赵占涛辩称: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赵运仓偿还,根据2012年8月20日三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是除斥期间。被告赵运仓与原告后来如何还款没有通知我,被告赵运仓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曹俊峰对赵占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运仓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赵运仓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赵运仓向原告曹俊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赵占涛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俊峰追要,被告赵运仓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后,下余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赵运仓推拖不还,此后被告赵运仓与原告曹俊峰失去联系。原告曹俊峰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运仓、赵占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运仓欠原告曹俊峰借款30万元,有被告赵运仓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应予以定。故原告曹俊峰请求被告赵运仓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俊峰主张担保人赵占涛共同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曹俊峰与被告赵运仓的主债务约定为6个月,即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障期间为6个月,原告曹俊峰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主张保证人赵占涛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曹俊峰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诉请被告赵占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作为保证人赵占涛的保证期间,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俊峰请求被告赵运仓支付利息72200元。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结算。故原告曹俊峰请求被告赵运仓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运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俊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曹俊峰对被告赵占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被告赵运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