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凤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卫,男。 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凤娟诉被告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许昌远通运输公司、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娟诉称,2013年10月07日6时05分,李金卫驾驶豫K59370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振杰驾驶的豫KNC080车相撞,翻车后又与由东向西张凤娟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凤娟受伤车辆受损。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款22000元,诉讼中,原告张凤娟将诉讼请求减少至2039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永安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许昌远通运输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李金卫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06时05分,李金卫驾驶豫K59370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80公里400米(临颍县杜曲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振杰驾驶的豫KNC080车相撞,翻车后又与由东向西张凤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凤娟及豫KNC080车乘车人和志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72013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振杰、张凤娟、和志敏无责任。”张凤娟于2013年10月0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2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尹占伟陪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许昌远通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张凤娟款11000元。张凤娟电动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90元。 另查明,豫K59370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远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晓磊,李金卫为赵晓磊雇佣司机,该车与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凤娟及护理人尹占伟均为农村户口。诉讼中张凤娟称其在临颍县金阳光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8.5元,对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工资表。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凤娟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昌远通运输公司为豫K59370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永安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59370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张凤娟称其在临颍县金阳光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8.5元,对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张凤娟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张凤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027元;误工费:张凤娟请求赔偿的其它医疗费用8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张凤娟2013年10月07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114天。”其误工费为2108.5元∕月÷30天×114天=8014.2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4天=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4天=240元;车损790元;停车费、拖车费3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2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9919.2元,由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和志敏受伤及何振杰财产损失,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和志敏(2014)临民一初字19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9519.19元;何振杰(2014)临民一初字18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34157元;因豫K59370肇事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K5937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和志敏(2014)临民一初字19号案应得赔偿款1814.07元(其中医疗费13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本案张凤娟应得赔偿款8987元(其中医疗费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二案总额为10801.07元,和志敏(2014)临民一初字19号案占总额的17%,应得赔偿款1700元(10000元×17%),本案张凤娟占总额的83%,应得赔偿款8300元(10000元×83%),由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医疗费计款8300元;在豫K59370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各项费用计款9822.2元(其中误工费8014.2元、护理费1608元);应列入豫K5937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何振杰(2014)临民一初字18号案应得赔偿款31227元(何振杰豫KNC080车车损),本案张凤娟应得赔偿款790元(张凤娟电动车车损),二案总额为32017元,何振杰(2014)临民一初字18号案占总额的97.5%,应得赔偿款1950元(2000元×97.5%),本案张凤娟占总额的2.5%,应得赔偿款50元(2000元×2.5%),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电动车车损计款50元,交强险中共赔偿张凤娟各项费用计款18172.2元(其中8300元加9822.2元加50元),剩余款1747元(19919.2元减18172.2元),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因许昌远通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张凤娟款11000元,此款从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各项费用计款18172.2元中扣减后,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计款7172.2元(18172.2元减11000元),赔偿许昌远通运输公司计款11000元。被告李金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各项费用计款7172.2元;在豫K5937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娟174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计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425元,由原告张凤娟负担50元,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