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嫁娶成婚,2001年3月份在杜曲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都是二次成婚,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相互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常因家务琐事无事生非,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双方常年分居两个省份打工已经两年多,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人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叫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号,住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村233号,身份证号411122196907152511。刘某某诉我离婚一案,简要答辩如下:一、我同意与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无子女;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我同意;四、诉讼费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芬霞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3月23日在临颍县杜曲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后也没有分承包地。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案原、被告都是再次结婚,婚前感情差,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后来原告离开家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常年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的家庭生活,故引起本诉。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故本院仅对婚姻关系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