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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赵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15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地址:临颍县人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生,男。 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15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地址:临颍县人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生,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赵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称:为落实惠民政策,原告两次赊销给被告农资商品,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宝生辩称:收到原告的肥料属实,主要是当时原告同意赊销,我才把肥料赊销出去,造成款不能及收回收,责任不在我,再有原告当时承诺的保管费,运输费等应该给的费用没有支付,我偿还了一部分货款,现在不欠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为落实“服务三农”惠民政策,原告两次赊销给被告“金大地”牌化肥。其中2010年10月7日30吨93000元,2012年10月20日20吨65200元,共计158200元,被告及其授权的杨金宝分别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七次支付货款共计46000元。下余货款被告以用户遭遇自然灾害无力偿还,造成货款不能及时回收为由,拒不支付货款。遂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出具原临颍县邮政局工作人员臧某某(又名臧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七份共计48000元,称其中46000元为肥料款,2000元为原告给付的其它费用。原告对于此款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化肥收到条在案为凭。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4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实欠款为158200元-46000元=1122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自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化肥款11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4元,原告临颍县邮政局承担950元,被告赵宝生承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