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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英杰,任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永刚,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英杰,任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永刚,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梁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赵永刚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777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刚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
被告赵永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赵永刚在原告临颍联社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2014年2月25日,被告赵永刚还本金2230元及利息1367.39元,下欠本金47770元及利息经原告临颍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赵永刚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9月1日,原告临颍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477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刚在临颍联社贷款5万元,有原告临颍联社及被告赵永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赵永刚还款登记表,原告临颍联社催收通知书,被告赵永刚小额贷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临颍联社请求被告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4777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颍联社请求被告赵永刚从逾期之日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不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9.3‰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赵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杨优才
审判员  段梦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