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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兵,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兵,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瑞祥,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付少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瑞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3时20分许,李延芳驾驶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11国道39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97095号重型仓储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3年5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1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李延芳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付少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19元。经原告家属要求,原告于同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腹部闭合伤、大网膜多发破裂、小肠及细膜多发破裂、肠粘连;2、右侧三踝骨骨折;3、右足第3、4、5跖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右踝关节脱位;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7、胸部闭合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银屑病;10、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007.84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骨折内固定装672元。以上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679.84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5周,药物对症治疗;2、一月来院复查一次,1周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2月后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右足背皮肤愈合后来院右足跖骨二期手术修复;5、陪护2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车祸致腹部、右足踝部多发伤术后右足部皮肤坏死30天为由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邪毒内蕴;右踝及足部挤压伤术后皮肤坏死;2、右侧三踝骨伴踝关节脱位术后;3、右跟骨骨折;4、右足第3、4、5跖骨骨折;5、大网膜多发破裂探查修复术后;6、肠粘连松解术后;7、右踝关节内侧感染性皮缺损;8、银屑病;9、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脱位。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适度;2、暂勿下床;3、定期换药;4、每周一次外4科医生办公室复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08.63元。2013年7月2日又在该院门诊部补交其它费用8元。原告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16.63元。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0天。入院诊断:1、右足皮肤缺损;2、右跟骨骨折;3、右足第3、4、5跖骨骨折;4、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按时换药;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定期复诊,指导锻炼;4、必要时二、三期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089.50元。原告2013年5月21日为治疗在安康器械病人用品总汇处购不锈钢双拐花费168元。2013年7月1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2013年7月24日在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外伤节骨片、钙中钙高钙片、利君沙片花费410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539.16元。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少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评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少兵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回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修补术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于2013年9月2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280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本院对该案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李延芳、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张瑞祥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撤回了对李延芳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之女付育苗,200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于2012年5月5日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时原告办理的驾驶证为B2车型证。原告所在的曹庄村隶属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但原告的户口本上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李延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瑞祥,其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同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12年12月3日又办理了主、挂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瑞祥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作为被挂靠车主依法对张瑞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539.16元。本院对该案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撤诉。2014年4月1日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损失计算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73877.16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1、2013年4月10日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19元。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4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007.84元;2013年5月27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骨折内固定装672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679.84元。3、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08.63元。2013年7月2日又在该院门诊部补交其它费用8元。原告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16.63元。4、2013年5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3089.50元。5、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6、2013年7月24日在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外伤节骨片、钙中钙高钙片、利君沙片花费410元。以上1至6项共计73877.1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83.1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营养费75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以上1至3项计75天。每天的营养费以10元计算,75天计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25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5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75天计2250元。)五、误工费18178.06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事故的2013年4月10日,至伤残鉴定作出的2013年10月6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5日,计179天。每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817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37067元/年计算自愿合法,应予准许。179天计18178.06元。)六、护理费8135.01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经上述查明的75天,期间的护理情况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期间的护理情况,该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每天需两人陪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原告没有出具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的证明,按2级护理,每天需一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每天计69.53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53元/天×(42×2+3+30)天=8135.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936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按23%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位于所在的曹庄村隶属于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经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20年×23%=94036.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3030.93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3.6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付育苗,按规定应当被抚养至18周岁,原告要求按9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3732.96元/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9×23%÷2=14213.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5340.74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3处10级,一处9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20000元。)十、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到多地治疗和鉴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1500元。)十一、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2013年9月2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280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原告2013年5月21日为治疗购不锈钢双拐花费168元。原告要求作为医疗费由被告赔偿,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作为残疾器具费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应予支持。)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240687.89元。因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为:一、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2=244000元内赔偿:(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2877.16元中的2000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少兵的:1、护理费8135.01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18178.06元;4、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3.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1至7计156230.73元。以上(一)至(二)共计176230.73元。二、原告与李延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总损失240687.89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176230.73元,下余64457.16元。因依照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扣除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下余62877.16元,其中的50%计31438.5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50000范围内赔偿。以上一至二共计207669.31元。原告的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应由被告张瑞祥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其中的一半790元。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作为被挂靠车主对张瑞祥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调解无效,依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付少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7669.31元。二、被告张瑞祥赔偿原告付少兵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9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少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共计为68426.68元。被上诉人户口本上显示为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可以适用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因此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和2012年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额(5208.26元/年)计算。二、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提供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收入情况。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追尾造成的,其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我省的司法实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以10000元适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必要的证据,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少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禹州的整体城市规划图等证据对被上诉人居住区认定为城市区,原判均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货运,并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运输行业确认误工费是适当的,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伤残多处,一审法院综合各种情况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付少兵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原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付少兵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付小兵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但付少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已列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故在计算付少兵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付少兵提供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审参照上一年度交通动输业全省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付少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付少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7669.3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590元,被上诉人付少兵负担650元,原审被告张瑞祥负担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军文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