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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 原审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刘某戌,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原审第三人刘某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父异母的兄妹,父亲为刘庭壁。刘庭壁与前妻王自兰婚后生育刘风云、刘某甲二个子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刘庭壁与前妻王自兰离婚后与刘维林结婚,生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四个子女。刘庭壁与前妻王自兰离婚后,刘某甲、刘风云随其生母王自兰生活。2006年6月,刘维林去世。2006年9月14日,刘庭壁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将刘庭壁当时所住的房屋归被告刘某甲所有。2006年11月9日,刘庭璧己向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提出遗嘱公证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及遗嘱刘庭壁所立遗嘱内容为:刘庭壁位于许昌市八一路99号7号楼幢号5南楼3单元1层西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2m2,系刘庭壁个人财产,等其去世后由被告刘某丁继承;刘庭壁去世后丧事简办,国家单位对刘庭壁的各种补助用于丧事办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丁继承,超出部分由刘某丁承担。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根据刘庭壁提出的公证申请,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许魏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内容为:刘庭壁于2006年11月9日来到该公证处,在所立《遗嘱》上按指印属实。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于当日向刘庭壁送达了该公证书。2008年9月,刘庭壁去世,本案所涉房屋由被告刘某甲居住至今。2009年3月3日刘某甲起诉刘某丁,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刘某丁所持的遗嘱无效。本案因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8)魏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二终字第12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6月8日,本院依法重新审理,作出(2010)魏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庭壁于2006年11月9日所立遗嘱中处分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本院(2010)魏民重宇第29号民事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甲不服(2011)许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刘庭壁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许昌学院的集资房,通过房改后拥有所有权,房产证的颁发日期为l996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122号裁定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O)魏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遗嘱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二份、诉讼票据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保证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
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庭壁于2006年11月9日所立遗嘱中处分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遗嘱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
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事实上该房屋系
刘庭壁与刘维林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
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刘某乙在其生母与父亲离婚后,二人一直随其生母生活,与
刘维林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刘
维林去世后,刘庭壁依法享有涉案房屋1/2的所有权,剩余1/2房屋由刘庭壁、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本案事实,本案遗产分割并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况,依法应当均等分配。刘庭壁、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每人依法各分得剩余1/2房屋的1/5。因刘庭壁的遗产根据公证遗嘱应由刘某丁继承,加上刘某丁依法继承分割的份额,刘某丁享有该房产7/10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居住.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许昌市八一路99号7号楼幢号5南楼3单元1层西套建筑面积为72m2的房屋,由第三人刘某丁继承十分之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戌、第三人刘某戊分别继承十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不清楚。上诉人刘某甲自幼身患残疾,几乎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的父亲在身体糟糕时,其亲自向上诉人刘某甲自书遗嘱将诉争的房屋留给上诉人刘某甲,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人情和基本的人性,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一审不予审实和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作为一个继子女,母亲重病需要人照顾时,自己守前守后,而被上诉人的作为亲生子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尽力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该予以适当的多分。而本案对于父母的遗产不仅没有多分反而完全的剥夺了上诉人继承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遗嘱系违背社会道德,违背常理的遗嘱,是违背《继承法》的遗嘱不应采信。三、一审极为偏颇,其认定和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和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依法应该依照继承法和相关法律,其诉求并没有要求依据所谓的遗嘱分割遗产。而一审法院却机械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存在违反法律和违背基本公德的成分不予理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戌、刘某丁、刘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占为:原审采信公证遗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遗嘱是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因其是国家公证机关的证明,因而其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中有明文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2006年6月,刘庭壁自书遗嘱一份,后于2006年11月9日又向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提出遗嘱公证申请,许昌魏都区公证处根据刘庭壁提出的公证申请,作出(2006)许魏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虽刘庭壁于2006年11月9日所立遗嘱中处分其它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但遗嘱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内容有冲突的,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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