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占锋,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从远,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占锋因与被上诉人侯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占锋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上诉人侯从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李二伟向原告侯从远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按当时银行利率的60%加罚,此笔借款由被告岳占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利息还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原告侯从远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李二伟向原告侯从远借款100000元未还,原告可以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岳占锋主张权利。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侯从远与李二伟的这笔借款被告岳占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利息还清,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综上,原告侯从远要求被告岳占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岳占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二伟追偿。依法判决:被告岳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从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占锋负担,暂由原告侯从远垫付,待被告岳占锋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岳占锋上诉称,1、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为一般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按法律规定上诉人责任应予以免除。2、据上诉人向案外人李二伟了解、向被上诉人侯从远求证,李二伟在借款后已偿还48000元,该48000元应依法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应当免除责任,假定承担责任,案外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48000元,该48000元也应当依法扣除。故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从远答辩称,1、上诉人担保有约定期限,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主债权直至还清之日。不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上诉人称已经偿还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假设有相关依据也已超过举证时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责任是否免除;本案是否已偿还4.8万元。 关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从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签名的2013年1月21日借据上看,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上诉人担保期间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担保期间并未届满,上诉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偿还4.8万元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有主债务人李二伟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但作为主债务人的李二伟,其证言并不能用来证明债务的偿还,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录音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在双方通话中并未认可涉案债务已部分履行,故,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