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永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农场。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永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永国,被上诉人许昌市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寇永国于1988年作为驾驶员在被告下属机构许昌市农场园艺场工作。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三金至今。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及2002年8月12日作出党发(1999)9号文件、场发(2002)13号文件,要求全场职工进行土地承包实施生产。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及2011年7月27日作出许农场发(2011)26号文件、许农场发(2011)27号文件,分别对因实施国有垦区旧危房改造项目而造成的园艺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职工的安置及所涉及土地上附着物作出安置意见和补偿方案,明确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职工的生活费由基本生活费和浮动生活费两部分组成。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780元,每三年增长一次,每次增长7%。浮动生活费每年720元,与年上缴“三金”实际增长比例挂钩……”。后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许昌市农场园艺场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法院,2014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魏七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以许昌市农场园艺场系本案被告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00元,并支付其生活补助金4600元(从1991年至2014年),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许劳人仲字(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实,许昌市农场职工寇永国,男,截止到2014年7月正常参加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1988年起作为驾驶员在被告下属机构许昌市农场园艺场工作,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自1991年即被园艺场通知待岗,其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均被拒绝,主张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述自1988年开始就没有领取过驾驶员工资,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2011年的安置办法对其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故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点无论是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均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无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失业保险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至今,故对原告关于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形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对于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生活补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但该规定已废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规定的能够领取生活费的职工,故对原告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寇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寇永国承担。 上诉人寇永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88年10月起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其园艺场内汽车队当汽车驾驶员,1991年上诉人驾驶的汽车被园艺场卖掉,园艺场当时通知上诉人待岗。上诉人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均被拒绝。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变相地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属于自己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许昌市农场答辩称,1、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诉前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通过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从1999年至2006年一直在外从事驾驶工作,并自己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在此期间我场分别在1999年和2002年以下文的形式要求三产职工及其他岗位职工承包土地,但上诉人感觉承包土地收益太低,不同意承包土地,并非是我场不愿意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自2011年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作为我场以场的名义和个人的名义多次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但上诉人只要求领取生活补助,不愿意进行岗位安排的工作,在此我们需要说明一点,关于园艺场中止土地承包合同职工的安置意见指的是许昌西站以西国有垦区旧危房改造项目指的是失地的职工,显然作为上诉人不符合失地职工的补充范围,作为许昌市农场在此期间一直为上诉人缴纳三金并办理了失业保险,并考虑其个人原因在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到其家中发放慰问品进行救助,上诉人要求一审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从上诉人寇永国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均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且上诉人寇永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在仲裁时效内无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上诉人寇永国的起诉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截止到2014年7月,上诉人寇永国仍正常参加失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寇永国要求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失业保险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寇永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旭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