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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上诉人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姓名丛某乙。2006年4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8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丛某乙于2013年11月9日在河南省南乐县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双方在广州生活时,还曾收养一女孩姓名丛某丙,现由被告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48号402号的房产一套(约82.84平方米、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于2013年9月11日由原被告双方以82万元的价格共同出售给张坤成。其中,原告收到3万元的房款,被告收到12万元的房款并用该笔款项偿还该套房产原在工行广州南沙支行的下余房贷116087.32元。后因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下余67万元的房款经原告的保全申请,双方同意由本院将上述房款67万元提取至本院账户存放。位于许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及地下室一套(房子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及屋内家具家电(挂式格力空调三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热水器一个、厨具一套、床三张)价值48万元,原告同意将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的银行存款有原告尾号为5743的工商银行存款110000元,由原告持有。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双方抱养的女孩丛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因该抱养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且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主张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11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应支付上述存款一半的款项即55000元整。关于双方出售的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48号402号的房产的房款82万元,考虑到被告收取的12万元分别偿还该房产下余的房贷116087.32元和其他合理的生活支出,该房产出售实际得款为70万元,双方应各分得一半的价款即350000元,因原告已经先行支取3万元,故其应再分到32万元,被告应分得该房产35万元的价款。位于许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及地下室一套(房子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及屋内家具家电(挂式格力空调三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热水器一个、厨具一套、床三张)价值4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产一半的价款即24万元。关于原告购买的人寿保险的问题,因该保险的保险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结合该份保险的合同性质,该保险的目前的现金价值部分(2849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的数额。
综上,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的银行存款55000元、保险合同的补偿款15000元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半截河小区房产一半的价款24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70000元。考虑到本院账户中保存有双方的房款67万元(原告应分到32万元,被告应分到35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70000元,故本院保存的款项中被告应得到180000元、原告应得到490000元。关于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的问题,因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位于八一路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财产分割款,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分割的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许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401房产及地下室一套(房子约140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丛某甲所有;三、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所互相应支付的数额后,本院提取保存的共同房款67万元,原告共应分到490000元、被告应得到180000元;四、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北关六组2幢东起3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系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56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尾号5743号工商银行明细查询显示支取的115450元,均用于两个共同事务的处理及日常生活的需要。一审法院却只酌定了30189.37元用于支付丛某乙名下位于广州房产的房贷、物业费等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误判。2、被上诉人称处理儿子丧葬事宜的花费均为其所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处理儿子交通事故支出为39685.5元,却将被上诉人保管的59400元礼金全部折抵上述费用,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当认定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碧桂园豪庭三街5号1803室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该房产原属双方婚生子所有,2013年11月9日其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便继承了该房产,故该房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房产与本案的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归属部分审核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丛某甲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工商银行存款,应以孩子死亡前后为准。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均应同等分割,原审处理不当。
上诉人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认定标准不统一,在一个案件中,对登记的房屋,却是两个处理标准,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屋,应当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却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婚前财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儿子丛某乙名下,却又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不但违法《物权法》的规定,而且对房屋的处理不是一个标准。2、对半截河小区的房屋内的财产处理缺乏依据。因2013年11月9日儿子出事后,该房屋一直空着,没有居住,双方未能当面质证,不能确认家电是否存在及其存在的数量,原审中也未到现场查看。故此原判家电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3、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李某某的银行往来账,未能全部调取,损害了我方的利益。4、抚养的丛某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针对上诉人丛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离婚正确,对房屋的处置正确,对孩子抚养问题正确,对其它财产分割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是否正确;2、原审对丛某丙抚养问题未作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虽上诉人丛某甲诉称双方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手续,离婚协议所涉房屋是在双方复婚后办理的房产证,故该房屋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对争议房屋作出了分割,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丛某甲30000元,且双方在复婚后争议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只有李某某一人,故该房屋应为李某某婚前财产,原审未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争议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其处理的交通事故赔偿、偿还案外人的费用原审未认定为正常合理消费费用错误,但因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未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3、关于双方婚生子丛某乙名下的房产原审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在于是否经过了遗产分割这个必经的确权程序,本案中,双方婚生子丛某乙的遗产未经确权,故原审未对该财产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丛某丙抚养问题未作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抱养女孩丛某丙,但该收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且上诉人李某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故原审对丛某丙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丛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50元,上诉人丛某甲负担3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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