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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殿群与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宋殿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宋世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潘顺恩。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宋殿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宋世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潘顺恩。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俊学。
原告宋殿群不服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民、王奇兵,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第三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9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地字410901201300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用地项目名称为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位置五一路北、振兴路西,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60329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赵娄拐村有合法房屋,现有关部门拟在原告房屋所占地块上进行建设,后得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核发了地字410901201300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原告房屋所占地块在该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原告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错误的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地字410901201300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进行了审核,发了公告,并在现场设置了公示牌,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被告依法核发了地字410901201300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赵娄拐村实行城中村改造,是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是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通过的,土地不再进行评估,每亩地按13万元补偿,包括附着物、房屋。第三人已经按每亩13万补偿到了各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程序性证据:
1、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发证、所许可建设用地状况,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启动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核,程序合法。
3、《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许可申请。
4、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程序审批。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
实体性证据:
5、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发证,所许可建设用地状况,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6、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7、《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一、《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三、《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
8、《拟用地位置地形图》
9、《公式资料》网上公示,现场公示照片。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10、《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9条
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实体法律、程序法律,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本案争议的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赵娄拐村村委会提出了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已实际受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证据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地属于居住用地,不是划拨用地,划拨用地才选址。该证据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证据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以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本案建设用地核发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该图是2007年制定,该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第三人城中改造项目享受濮政(2007)63号和濮政(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及时间。
3、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收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
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豫建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规划许可证后不服,提出复议的时间,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濮规受字168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显示该项目属于划拨用地项目。2013年11月22日,被告在其网上和现场进行了公示。因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异议,2013年11月29日,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后原告宋殿群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和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维持了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前,涉案土地属于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是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异议,被告审查后,对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所涉土地用于保障性的安置用房,按划拨用地项目审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和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赵娄拐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实事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殿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彭云龙
审判员  杨红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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