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乙),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10日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甲、彭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及冯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彭崇志,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杨楠,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1.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卖给被告人张甲空白的郑州市居住证400张,并从中牟利。后被告人张甲将400张空白的居住证以8750元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伪造居住证后,将24个需要往郑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系统录入信息的人员姓名和身份证号发送给张甲,由张甲交给马某甲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2.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121人的信息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3.2013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驾校学车期间结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欲利用段某某的妻子马某乙和妻姐马某甲能够办理郑州市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以10元每张的价格为驾校外地学员办理假的郑州市居住证,被告人段某某与马某乙商量后表示同意。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共将30余名驾校学员的信息交给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与马某乙将上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马某甲,后马某甲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上述人员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办理虚假的暂住人员居住证。 4.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短信将37名需要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马某乙进行核对更改,被告人马某乙超越职权登陆流动人口系统,将该37人系统内常住户口地址比对修改,与马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住址相一致,以使后办理出的居住证能够正常使用。 5.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通过手机飞信将13名需要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将上述人员信息录入已经禁用的原流动人口管理系统。 6.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信息违规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22人办理郑州市居住证。 7.2013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信息违规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11人办理郑州市居住证,并从中牟利。 8.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将500余张空白的居住证提供给晋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牟利。 上述办理的伪造的大量郑州市居住证流入社会,或用于办理机动车车牌或用于考取驾照使用,严重扰乱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 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园田路附近其开设的照相馆内,利用其购买的空白暂住证、伪造的郑州市公安局北林路派出所印章、电脑、打印机等制作设备和软件,伪造、贩卖共10张郑州市居住证,并从中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印文鉴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职责证明、短信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张甲、彭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利用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录入暂住人员信息并办理郑州市居住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请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庭审中认定被告人张甲、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滥用职权事实,其没有卖给张甲400张空白的郑州市居住证。对起诉书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彭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彭某某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张甲、彭某某、李某某、马某乙均系郑州市人民政府聘用的暂住人口协管员。其中,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马某甲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暂住人口协管员,工作职责是协助社区民警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和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甲系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张家村警务区暂住人口协管员;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彭某某系长兴路分局刘寨中队暂住人口协管员,工作职责是协助社区民警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和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马某乙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大队协管员,工作职责是协助民警统计辖区内居住证办理情况,协助民警制作流动人口年报表等工作;李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银河社区警务室协管员,工作职责是开展社区人口管理、采集外来人口38项生物信息等工作。上述被告人,利用马某甲、彭某某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录入暂住人员信息并办理郑州市居住证,或向他人提供空白的郑州市居住证,这些郑州市居住证流入社会,或用于办理机动车车牌或用于考取驾照使用,严重扰乱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给张甲再由张甲向马某甲提供的24个信息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帮张甲办理居住证,张甲让其将办证人员信息录入流动人口系统。其前后共帮张甲录入有十几个信息。2013年年底的时候,张甲让其往暂住人口管理系统里录入信息,其又帮张甲往系统里录入了十几个信息。刚开始张甲说办理居住证是考驾照用的,后来才知道是帮别人上车牌用的。 2.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冯某某是2013年10月底的时候认识的,冯某某开了一家代办审车的店,替别人代办审车上牌。冯某某让其帮忙办居住证,其通过马某甲将一部分人的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其代办汽车上牌,通过东风路派出所的协管员张甲办了许多假的居住证。如果客户需要录入信息,其就给张甲打电话或者发短信,把身份证号码告诉张甲,让张甲找人帮其录入信息。张甲找的谁其不清楚。其知道正规居住证办理时须本人到场,还要提供租房合同、房东房本、本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到派出所找专门负责办居住证的协管员办理。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121人的信息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经彭某某介绍认识了晋某某,晋某某称需要办理很多居住证,晋某某在其手机中存的名字为“彭”。后来晋某某用飞信加其好友,晋某某的飞信名称为“明明”。晋某某让其办理居住证都是通过电话和飞信联系的,前后一共办理了几百个人,基本每天都会有,晋某某只要求其往系统里录入信息,没有出居住证。 2.晋某某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36XXXXXX28。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甲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甲手机中身份为“彭”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XX28,且显示该手机号向马某甲发送短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3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驾校学车期间结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欲利用段某某的妻子马某乙和妻姐马某甲能够办理郑州市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以10元每张的价格为驾校外地学员办理假的郑州市居住证,段某某与被告人马某乙商量后表示同意。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刘某某先后共将30余名驾校学员的信息交给段某某,段某某与马某乙将上述信息发送给马某甲,后马某甲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上述人员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办理虚假的暂住人员居住证。后段某某收取刘某某好处费300元。现段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6月份开始,其开始给妹夫段某某办理居住证。段某某和马某乙总共给其发送的有几十个人的身份信息,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以其手机短信的数据为准。其收到信息后就帮段某某办好居住证,并往暂住人口管理系统里录入信息。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段某某在郑州市天河路上的“驾校”学开车,驾校的领导知道其和姐姐马某甲在派出所上班后,提出让其和段某某帮忙给驾校的外地学员办居住证,其二人就答应了。从2013年6月份开始,副校长刘某某每个月都会把一些学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一寸照片交给段某某,段某某回家后交给其,其把名字和身份证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马某甲,马某甲打印出居住证之后会给其打电话,其就到马某甲的办公室,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交给马某甲,马某甲在居住证上贴照片、盖上刘寨派出所的居住人口管理专用章,过塑后居住证制作完成。其将办好的居住证拿回家交给段某某。其先后找马某甲给“驾校”的刘某某办了二三十张居住证。其给马某甲只提供人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他信息都是马某甲自己编的,都是虚假的信息。因为这些人并不在其辖区居住,不符合办理居住证的条件,找其和段某某办证是违反规定的。其找马某甲办理的居住证都做考驾照和上车牌用了。从马某甲手机中恢复的短信信息,上面的“小瑞”136XXXXXX07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相一致,亦供述,其曾直接给马某甲发有姓名和身份证号的信息,并让马某甲办出居住证,其随后都交给刘某某。从马某甲手机中恢复的短信信息,这上面的“小涛”137XXXXXXXX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从2013年6月份到2013年11月初,大概累计让马某甲办出三十多张居住证。刘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大概共有三百多元钱。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其通过段某某和马某乙办出了三十多张居住证,每办一张证给段某某10元钱,能与被告人马某乙、段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找到刘某某办理居住证,但没有到派出所当场办理,而是将人员信息发送给刘某某后,就办理了居住证。且有宋某某的暂住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在卷佐证。 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甲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甲手机中身份为“小瑞”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XX07,身份为“小涛”的手机号码为137XXXXXXXX,且显示该二人手机号在此期间向马某甲发送短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短信将37名需要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马某乙进行核对更改,被告人马某乙超越职权登陆流动人口系统,将该37人系统内常住户口地址比对修改,与马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住址相一致,以使后办理出的居住证能够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晋某某给其发短信,让其帮忙把某些人的户籍地址改一下,其当时在外地,所以就让马某乙帮其改地址。这样做不符合规定,改动地址相当于办理新证。 2.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7、8月份,其当时在上班,马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外地,让其进入流动人口系统,核对这些人的常住户口地址,如不同就改成她发的身份证住址。随后,马某甲给其发了很多有“姓名、身份证号和住址”的信息,其就按照马某甲的意思,登陆“流动人口系统”找到这些人员,将办理居住证页面上的“常住户口地址”进行核对,将很多不一致的都更改为马某甲发给其的身份证住址。更改“流动人口系统”上的“常住户口地址”信息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职责不包括办理居住证,只能查询流动人口登记信息,不能更改信息。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甲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甲手机中身份为“小瑞”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XX07,且显示该手机号在此期间向马某甲发送短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通过手机飞信将13名需要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将上述人员信息录入已经禁用的原流动人口管理系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社会上的朋友让其帮忙办居住证,其通过飞信给马某甲发了十几个办证信息,马某甲只在老系统中录入这些人员信息。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后,其只帮段某某录入过办证人员的信息,没有出过证。其知道段某某找其录入信息都是驾校学员考驾照用的。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甲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甲手机中身份为“小涛”的手机号码为137XXXXXXXX,且显示该手机号在此期间向马某甲发送飞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信息违规将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22人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办理郑州市居住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5月份开始,其开始负责办理居住证的工作,彭某某找其办理居住证,将需要办理居住证的人员身份证号和姓名发给其,让其将人员的信息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办理居住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到2013年5月1日,其负责流动人口登记工作、居住证的办理、后勤工作,5月1日之后将居住证办理工作交给马某甲,其负责内勤、后勤工作。2013年5月份左右,其找马某甲办过几十个居住证,都是外地人在郑州考驾照、上车牌需要居住证。其朋友把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给其,其再通过短信将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给马某甲办理居住证。马某甲手机中存的“朋姐”133XXXXXXXX就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甲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甲手机中身份为“朋姐”的手机号码为133XXXXXXXX,且显示该手机号在此期间向马某甲发送短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2013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编造居住信息违规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11人办理郑州市居住证,并从中牟利50元。现马某甲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同事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办理居住证,其答应了,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将需要办证人员的身份证号发给其,大概有10多个人员信息。其办理好居住证后,过了一周后,将居住证交给了一名女子,并收取工本费50元。办理居住证按照规定是免费的,收工本费是其私自收的。其知道李某某找其办证是驾校学员考驾照用的。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银河警务室”当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开展社区人口管理、采集辖区内外来人员的38项生物信息,接受派出所安排的其他工作。2013年5月份,其找过马某甲违规办理了十多个人员的郑州市居住证,后其找人将办好的居住证取回,取证的人给了马某甲大概五十元钱。从马某甲手机中恢复的短信信息,上面的“某某姐”150XXXXXXXX是其本人。这些居住证都是有效的,只是上面的人员居住信息和单位职业是虚假的。这些居住证大多是考驾照和上车牌用了。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甲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甲手机中身份为“某某姐”的手机号码为150XXXXXXXX,且显示该手机号在此期间向马某甲发送短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八)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将500张空白的居住证提供给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甲证实:2012年过完春节,其伙同晋某某并使用晋某某提供的空白居住证伪造郑州市居住证。 2.晋某某证实:2012年过完春节,彭某某为其提供500余张空白居住证,其以4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制作假的郑州市居住证。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晋某某是在2011年认识的,晋某某是给车辆办理过户上牌等手续的,经常需要居住证,晋某某向其要空白的加盖了公章的居住证,后来其陆续给了晋某某大概有四、五百张空白的居住证。 滥用职权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已依法扣押了马某甲的手机一部。 2.考驾证材料、机动车上牌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伪造的暂住证和虚假的暂住证信息的使用情况。 3.马某乙、李某某、马某甲、张甲、彭某某身份证明、职务职责证明、劳动合同书对马某乙、李某某、马某甲、张甲、彭某某的职务职责情况予以证明。 4.户籍证明对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5.移交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1日,侦查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洛阳路江山名典小区2号楼将冯某某抓获。2014年3月2日15时许,张甲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2014年3月3日,侦查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刘寨派出所张寨警务区将马某甲抓获。2014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在郑州市驾校内将段某某、刘某某抓获。2014年7月25日,侦查人员通过电话与彭某某取得联系后,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裕华美晨小区门口见面,后将彭某某带回接受调查。2014年9月1日,侦查人员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大队将马某乙抓获。2014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宫庄村将李某某抓获。 6.郑州市公安局暂住办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暂住证管理情况,对郑州市居住证的管理情况予以证明。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 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园田路附近其开设的照相馆内,利用其购买的空白暂住证及伪造的1枚郑州市公安局北林路派出所印章等工具,伪造、贩卖10张郑州市居住证,并从中牟利50元。现冯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园田路开了一家照相馆,还代办假证。2011年5月27日15时许,其以前的客户一个年轻男子(指李某)给其联系,办假的暂住证,其就给李某办了一个姓名叫“王某乙”的假暂住证,盖上假的郑州市公安局北林路派出所的公章,其将证件给了李某,收取了50元钱。后民警就过来了。其一共办理了十张左右的假暂住证。 2.李某证明,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101号标致汽车销售公司上班。2011年5月27日上午,有客户需要办理暂住证,其就将需办理证件的王某乙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发给了办理暂住证的人(指冯某某),下午,其找到冯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江山汽车广场旁边的一个照相馆去取证件,并付给冯某某50元钱,正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7日下午,民警来到其姐姐冯某某所开的照相馆内,依法搜查到一枚假公章和几张假的暂住证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民警依法从冯某某处扣押了1枚假公章和10本假居住证。 5.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国)鉴(文检)字(2011)25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民警从冯某某处扣押的“郑州市公安局北林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上提取的印文与郑州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北林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印模不是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张甲、彭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利用马某甲、彭某某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录入暂住人员信息并办理郑州市居住证,或提供给他人空白的郑州市居住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冯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甲、彭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马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卖给张甲400张空白的郑州市居住证的公诉意见,经查,仅有张甲供述400张空白郑州市居住证是从马某甲处取得,而马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马某甲卖给张甲的空白郑州市居住证,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被告人马某甲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甲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25日,民警通过电话与彭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好见面地点,后将彭某某带回,彭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某甲、张甲、彭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九、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