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纯水岸洗浴中心,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多次套现、消费,总计26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纯水岸洗浴中心大堂经理,被告人何某某到该洗浴中心消费时与王某某结识。2014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信用卡拿走,后多次使用该卡套现、消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纯水岸洗浴中心大堂经理,2013年10月份左右,何某某到洗浴中心洗浴时与其认识,后经常与何某某逛街、玩耍。2014年2月初,其发现交通银行信用卡不见了,其给银行客服打电话查询发现其中一次是在濮阳市消费,因何某某称家在濮阳,其给他打电话,何某某承认他将卡拿走并使用。后其将该卡挂失重新办理了一张,之后交行的客服与其联系,称一名男子自称是其家属更改了新办理的交行信用卡的接收地址,并开始消费,其又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承认持卡消费的事实。经其查询,何某某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了三万多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一男子(即被告人何某某)持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到其处刷卡套现。证人李某某(系濮阳市城市客栈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何某某在客栈住宿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 4.公安机关调取的POS签购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银行卡刷卡消费的事实,且已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联系银行更改信用卡地址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XX网吧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9.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