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敏,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09号院20号楼169号,身份证号码410223197409237083。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1651号,身份证号码410225197408310026。 被执行人仝俊峰,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7号1号楼16号,身份证号码411082197707087271。 被执行人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冯雅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高翔宇(实习),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杨艳申请执行仝俊峰、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敏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敏称,异议人李敏与仝俊峰于2001年12月6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8日经协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1号12号楼1-2层01、02号房屋(以下简称通泰路01、02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异议人与仝俊峰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两套房屋系申请人所有,并非仝俊峰财产。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异议人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杨艳与被告仝俊峰、中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仝峻峰、中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10月30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下发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仝峻峰所有的通泰路02号房产(证号:0801051344),查封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9月29日,原告杨艳、被告中金公司与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杨艳借款21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到期;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仝俊峰(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杨艳出具担保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借款18764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仝俊峰对被告中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仝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金公司追偿。该判决已于2014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金公司、仝俊峰发出执行通知书,二被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仝俊峰通泰路02号房产一套予以评估、拍卖(产权证号:0801051344)。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对通泰路02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4年6月24日,豫建公司评估通泰路02号房屋在2014年6月18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349200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8067元。 又查明,李敏、仝俊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通泰路01、02号房屋及其他两套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与家庭无关,故男方所欠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女方所欠债务由女方自己承担。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李敏与仝峻峰离婚后,该房屋于2013年12月15日将通泰路02号房屋租赁给樊喜旺,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款人为中金公司,且借款用于中金公司经营,仝俊峰作为借款担保人所负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但通泰路02号房屋在李敏与仝峻峰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李敏与仝峻峰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敏与仝峻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李敏所有,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且法院查封时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仝峻峰名下,后仝峻峰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故本院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仝俊峰名下通泰路02号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芦 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