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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鹏飞、原审被告黄灿辉、潘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鹏飞,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建,男,回族。
原审被告:黄灿伟,男,汉族。
原审被告:潘超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王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鹏飞、原审被告黄灿辉、潘超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马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建、原审被告黄灿伟、原审被告潘超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原审被告洛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45分,被告黄灿伟驾驶被告潘超杰所有的豫C8231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鹏飞驾驶豫C7A030号马自达牌轿车头北尾南在路南侧停车,当货车行驶至中州东路塔西清真寺路口处时,货车右侧前部与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马鹏飞受伤、轿车损坏、道牙、绿化带损坏。2013年8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灿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鹏飞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鹏飞先后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分别花费门诊费280元及890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入住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69.72元,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黄灿伟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及被告洛阳交运公司支付的10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管理费、拆卸(装)费共计6000元。2013年8月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W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马鹏飞驾驶的豫C7A030号马自达牌CAF7161A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86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59元。2013年8月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J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马鹏飞驾驶的豫C7A030号马自达牌CAF7161A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892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68元。现因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230.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潘超杰、洛阳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265.1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小琴、马慧丹陪护,马慧丹的月工资为3500元。豫C82314号车辆挂靠在洛阳交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黄灿伟驾驶潘超杰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黄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超杰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潘超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黄灿伟赔偿,但黄灿伟、洛阳交运公司已支付部分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黄灿伟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潘超杰的豫C8231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运公司名下营运,因此,被告洛阳交运公司应当与黄灿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陪护人员孙小琴的陪护费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计算22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22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可按10元/天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关于车辆损失,鉴于(2013)第J1000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被告对此次鉴定均不知情,故车辆损失可按照(2013)第W08004号鉴定结论书作出的38620元损失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5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管理费、拆卸(装)费共计60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飞医疗费2839.72元(1669.72元+280元+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7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飞误工费11870元(37817元/年÷12月/年÷30天/月×113天)、护理费4304.7元(22438元/年÷12月/年÷30天/月×22天+3500元/月÷30天/月×23天=4304.7元)、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共计164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飞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灿伟赔偿原告马鹏飞财产损失44179元(38620元+1559元+6000元-2000元),扣除被告黄灿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20元(4800元-1280元),余款40659元,被告黄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五、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灿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马鹏飞负担1140元,被告黄灿伟负担1280元(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800元中支付)。
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马鹏飞的住院病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不能真实反映伤者的实际住院情况及陪护情况,从而没有办法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陪护费进行计算。二、马鹏飞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马鹏飞的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符合国家相关纳税标准,且没有提交相关纳税凭证,对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计算并不合适。三、马鹏飞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且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符合国家相关纳税标准,且没有提交纳税凭证,也没有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相关证据。综上,马鹏飞的病历及其证据材料不足,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明,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马鹏飞辩称:一、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就马鹏飞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病历为由提起上诉,与事实不符。马鹏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人身被损害结果的发生,围绕其损害的结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证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对其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这充分证明了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对马鹏飞的人身损害后果的承认和对马鹏飞提交多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对此,上诉人以病历为由,提出上诉,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马鹏飞人身损害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马鹏飞系为外聘钩机司机(系为特殊工种)基本上的工作范围都在施工工地,工作时间即工资标准以聘用单位的工程量而定,一般最长的工作时间,不超过6个月。这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同时又诉称马鹏飞的收入已符合国家的纳税标准,从这一点上,马鹏飞的收入是非固定的。作为失地农民的马鹏飞,也无国家基本的生活保障,仅靠外聘的不固定收入,有时前半年有劳动收入,后半年就歇业。据此,综合平衡马鹏飞的收入不可能达到纳税标准。况且,这一社会用工的普遍性不但在马鹏飞身上体现,也在其他同类行业存在类似现象。再者,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也要尊重社会的客观现象的存在。三、马鹏飞因人身损害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要求的陪护,这是最基本的常理。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马鹏飞提交的陪护人员证据进行质证。且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纳税凭证是不尊重客观现实的。马鹏飞提交的陪护人员并非国家劳动部门派遣人员,短期的护理人员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关系及纳税凭证,与理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为维护马鹏飞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黄灿伟驾驶豫C8231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前部与马鹏飞驾驶的豫C7A030号马自达牌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马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黄灿伟负该事故全部负责,马鹏飞不负事故责任。黄灿伟驾驶豫C8231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马鹏飞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应当有黄灿伟进行赔偿,洛阳交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黄灿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马鹏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均有证据予以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