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恒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帮俊,该居委会群众代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宁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章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伟,被上诉人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帮俊、裴作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章居民委员会永基畜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大章居委会,乙方:刘宁。一、承包期限:本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二、上交承包金: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乙方每年2月16日向大章居委会上交承包金12万元。三、甲方交给乙方猪场所有猪群作价72.5万元,其中母猪148头,公猪7头,育肥猪268头(合计22691公斤),保育仔猪151头,分娩仔猪174头,总计748头,乙方每年向甲方付猪群款15万元,5年内付清。猪款付款办法:乙方每年分期向甲方付款,第一季度5万元,第二季度5万元,第三季度5万元。乙方给甲方猪群款付清后,猪群归乙方所有。……五、全场设备的保护及维修,乙方在合同承包期内,如遇到甲方供给的设备及物资损坏,必须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在合同到期后使设备及物品完整无缺,否则照价赔偿。六、在合同承包期间,如果遇到国家和政府规划占地和征用土地,所有的厂房和固定资产都归甲方所有,猪群赔偿款除给甲方的猪群款付清后,其余的猪群款归乙方所有。七、乙方在承包期间,如果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及要求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将财产及价值72.5万元的猪群移交给被告,被告刘宁及村民代表在移交清单上签名。但被告刘宁并未按合同向原告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也没有及时交纳承包金。原告方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因环保问题,被告刘宁承包原告的永基畜牧场于2013年9月2日搬离原址至新安县城关镇火虫驿村。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章居民委员会永基畜牧场承包合同》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把大章居委会永基畜牧场的财产(包括猪群、设施等)移交给被告刘宁,被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接受,即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但被告刘宁没有及时履行合同,故被告刘宁的行为属违约。但考虑到被告刘宁的猪场已实际搬离原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刘宁也要求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为宜。但被告刘宁应把所欠原告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2日的承包金6.5万元予以支付;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刘宁实际所得猪群已无法返还,故刘宁按合同约定的猪群作价款72.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大章居委会为宜。关于被告刘宁反诉称,因原告在签合同前隐瞒永基畜牧场无环保手续的事实,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足两年就被政府取缔,应赔偿其损失335236元的诉求,因刘宁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宁反诉称其承包畜牧场后,因该畜牧场年久失修,设备损害、老化,致使其投资318000元更新设备和新厂养殖基础设施,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大章居委会应赔偿其投入设备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宁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大章居民委员会永基畜牧场承包合同》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刘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承包金6.5万元。三、被告刘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猪群价款72.5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反诉原告刘宁负担4100元,反诉被告新安县城关镇大章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刘宁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该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其审理应该是6个月判决,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宁与大章居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提供该畜牧场的任何环保审批手续,也没有告知刘宁永基畜牧场曾在2011年被政府环保部门下达建设污染治理工程从而致使刘宁在该畜牧场无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就承包了该畜牧场。大章居委会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其存在严重过错。2013年7月8日洛阳市政府及2013年7月15日新安县政府对刘宁所有的永基畜牧场下达关闭取缔通知,致使刘宁承包的永基畜牧场停水停电,刘宁不得已才搬离此地,并不是刘宁自愿搬走的,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其大章居委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存在过错。刘宁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对大章居委会违约造成刘宁因搬迁造成的财产性及可得利益损失提出反诉,并且财产性及可得利益损失提出司法鉴定,已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刘宁按照法律规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事宜后,就没有音信,刘宁向一审法院电话咨询后被告知,对刘宁的损失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不让刘宁依法鉴定,也不说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大章居委会一审诉求中要求刘宁支付猪群款30万元及租金6.5万,一审法院在做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中,判决刘宁一次性支付大章居委会猪群款72.5万,超出大章居委会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法。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章居委会承担。 大章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刘宁在法定时间内又提起了反诉。在审理期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据法定审判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刘宁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刘宁的上诉真正目的是为了推脱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请法庭对刘宁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宁系答辩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承包之前对大章居民委员会永基畜牧场经营情况知情、了解,并经过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公正竞标的形式依法取得了该永基畜牧场的承包经营权。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健全,为此在该合同第七条“乙方在承包期间。如果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及要求整改费用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之特别约定。刘宁在经营期间,由于没有按照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全履行包括环保在内各项检查、整改义务,造成该永基畜牧场被关闭,刘宁之行为已给答辩人及社区广大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刘宁为了逃避其违约责任的追究,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其经营的畜牧场猪群于2013年9月2日搬离原址至新安县城关镇火虫驿村经营。为此,正因为在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刘宁均已通过考察、公开公平竞标等形式依法取得了该永基畜牧场的承包经营权,从客观上不存在隐瞒任何事实的情形。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三、由于刘宁在一审诉讼期间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刘宁除提供所谓几组来源不明并包含重复拍摄的猪胎及死猪照片以及自己编写的所谓损失清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这些所谓的证据从客观上确实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同时,与本起承包合同纠纷也没有关联性。为此,一审法院对于刘宁的司法鉴定申请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四、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大章居民委员会永基畜牧场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承包和猪群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既然刘宁在反诉中要求解除该合同,那么在解除该合同的同时、刘宁拖欠答辩人猪群款72.5万元债务就应当给予一次性予以清偿。为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刘宁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刘宁上诉提出的因大章居委会在签合同前隐瞒永基畜牧场无环保手续的事实,致使刘宁经营不足两年就被政府取缔,要求大章居委会赔偿其损失33523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宁在承包永基畜牧场之前,应当对大章居委会经营的永基畜牧场进行过全面考察和了解,对其经营状况及环保审批等手续应当知情。并经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取得了永基畜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已实际经营长达一年之久。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刘宁在承包期间,如果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及要求整改费用都由刘宁负责,大章居委会概不负责。”因此,对于刘宁要求大章居委会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宁称其承包畜牧场后,因该畜牧场设备老化,年久失修,致使其投资318000元更新设备和新厂养殖基础设施,大章居委会应当赔偿其投入设备款的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也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768元,由刘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