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巧红,女。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生,男。 上诉人宁巧红因与被上诉人董海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城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遂芳、被上诉人董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11日生一男孩董靖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宁巧红于2012年9月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情感和武汉游乐场生意经营等问题存在很深的矛盾。被告董海生右手残疾,右手三个手指头没有大血管、没有肌腱。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因生活情感和武汉游乐场生意经营等问题存在很深的矛盾,双方有必要对是否维持婚姻做冷静的思考和正确的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为了给双方必要的缓冲期间和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目前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巧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巧红承担。 宁巧红上诉称: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并多次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且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财产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分配。 董海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将在武汉做生意所得100万元全部拿走,被上诉人是残疾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上诉人提出离婚,系因生活琐事,其主要矛盾系因在武汉游乐场经营生意产生的,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一审认为双方需要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进行冷静的思考,给双方必要的缓冲期,判决驳回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宁巧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