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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素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新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惠佳,女,汉族。 被上诉人:张新顺 上诉人张素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新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惠佳,女,汉族。
被上诉人:张新顺
上诉人张素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新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张素青交给被告张新顺6万元,请求其为女儿张惠佳在吉利村购买一套住房,但张新顺并未将该6万元用于购房,也未将该款及时退还原告。经原告催要,2010年和2011年,被告通过其弟张新社(张素青前夫,张惠佳父亲)将其对外出租土地收取的租金18000元分两次偿还给原告。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在吉利村黄河滩承包的40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5年,以抵偿其欠原告的购房款。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田地租赁合同》对上述事项进行明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河滩4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并允许原告将土地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土地交给原告。由于该40亩土地中有25亩之前已经被告出租给案外人杨广,经被告张新顺许可同意,2013年2、3月份,杨广将该25亩土地2013年春至2014年春的租金15000元直接交给了原告张素青,用于折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将土地对外转租为由,将上述40亩土地收回。综上,被告经他人转交给原告的土地租金共计为33000元,扣减该项后,被告张新顺至今尚欠原告27000元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购房委托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却未履行相关委托事项,因此,被告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期间,被告通过其弟弟张新社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金18000元,及经被告同意由土地承租人杨广直接交给原告的被告张新顺应收取的土地租金15000元,共计33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扣减该款项后,被告张新顺至今仍欠原告27000元,应予偿还。由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房的款项,并非借款,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素青返还购房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新顺负担585元,原告张素青负担715元。
张素青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原告在一审的18000元是在2010年和2011年分两次交给张素青,该款被上诉人称是给张素青女儿的结婚礼金,因此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写欠条依然写明欠款6万元,但原审错误的认定是偿还款,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权益,所以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张新顺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张素青于2008年交给张新顺6万元用于购房,但张新顺既未购房也未退款,后张新顺通过张新社(张素青前夫,张惠佳父亲)将18000元偿还给张素青,并将40亩土地交给张素青耕种以抵偿购房款,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素青上诉提出的18000元是否应当计入还款问题,张素青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该款系张新顺给自己女儿的结婚礼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素青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张素青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8元,由张素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