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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杰、杨战伟、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杰,男,汉族。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战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峰,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杰、杨战伟、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孔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上诉人李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战伟、孔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7时30分左右,杨战伟驾驶豫CT5034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63KM+860M处时超过同向前方李宗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李宗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与豫CT5034号小型轿车右后角相撞后,李新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又与李宗杰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宗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战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杰、李新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杰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729.62元,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同日到洛阳东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4885.67元,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共1097.35元。2013年4月10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宗杰左踝部骨折脱位、功能障碍,应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李宗杰为农业户口。(2)豫CT503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孔令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在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原告李宗杰处理事故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与被告杨战伟处理事故的委托代理人褚婷婷及案外人李新麦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杨战伟赔偿李宗杰21194.22元、李新麦赔偿李宗杰4541.62元。协议达成后,李红军预先为褚婷婷书写赔偿凭证,凭证显示收到杨战伟经济赔偿费21194.22元。双方约定由杨战伟持李宗杰的住院手续及该赔偿凭证到保险公司报销后再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对杨战伟提交的各项手续审查后,于2013年5月22日将赔偿金19971.29元转入畅通公司账户。2013年5月28日,被告孔令峰与被告杨战伟处理事故时的委托代理人褚婷婷到畅通公司将赔偿金19971.29元领走,并写有收条,但该款被取走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宗杰与被告杨战伟在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杨战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杨战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义务,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实际已解除,原告在没有得到赔偿金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各被告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畅通公司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畅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请求其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庭时被告孔令峰、杨战伟均缺席,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本院无法查清,故孔令峰作为实际车主、杨战伟作为直接侵权人,二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李红军的三个月工资明细,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减少数额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豫CT5034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杨战伟、孔令峰承担60%、原告李宗杰和案外人李新麦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李宗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12.6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洛阳市内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1860元(62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20元(62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2049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9日,为11340.28元(202天×56.14元/天);(5)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予以计算,为4799.64元(7天×69.56元/天×2人+55天×69.56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为62周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14899.38元(7524.94元/年×18年×11%);(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数额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332元、伤残赔偿金1429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依法律规定共计50821.68元,应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5929.04元,剩余4892.64元由被告孔令峰、杨战伟共同负担2935.58元,被告畅通公司对被告孔令峰、杨战伟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杰45929.04元。二、被告孔令峰、杨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宗杰2935.58元,被告洛阳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宗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孔令峰、杨战伟共同负担。
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无视双方有效的调解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李宗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和豫CT5034号车当事人杨战伟的代理人褚婷婷、另一当事人李新麦依据交警部门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在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新安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各方代理人签字且按了手印,并特别注明“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过后互不追究”。同时在该两个权威部门(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新安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进行了款项交割,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面显示“交来经济赔偿费人民币为21194.22元”,事故当事双方的代理人签字且按了手印,并有以上两部门的盖章,足以证明。以上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均为被上诉人李宗杰的委托人李红军参与处理,应为被上诉人李宗杰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收到了该款项。上诉人依据被保险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手续,审核理算后赔款金额为19971.29元,并将此赔款金额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与2013年5月21日将该赔款转给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至此,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而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无视这一铁的事实,在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仍然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二、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能把上诉人牵涉进去。按照一审法院所查明,虽事故双方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并出具赔偿凭证,当时双方实际并没有履行。而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依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进行了赔付,上诉人及时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保险人不仅是保险法的要求,也是公司诚信的表现。如果上诉人在知道三者方没有收到该赔偿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新保险法一定会把该款项支付给受害方,而不是被保险人。而事故双方故意隐瞒了款项交接这一事实,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导致事故双方没有履行一致有效的协议,这当然是事故双方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宗杰可以向事故中的致害人起诉,和上诉人无关,更不能把上诉人牵涉进去。法院以前期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由判决我公司再次按照全部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执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故上诉人对法院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李宗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各方在新安县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上除本案以外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新麦到场,其余各方均由代理人参加,交警部门也未对代理人进行审核,导致最终该协议没有履行。答辩人在放弃部分利益仍不能获取赔偿的情况下,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由提出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其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不管其有无过错,是必须的被告。二是保险公司在前期的理赔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在核定理赔数额方面,对当事人作出很大让步的前提下,仍然没有全额理赔,这也是一审被告杨战伟诚信缺失的诱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通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杨战伟、孔令峰二审庭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战伟驾驶豫CT5034号小型轿车与李宗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新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李宗杰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宗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杰、李新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CT503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畅通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孔令峰,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李宗杰的事故损失,应当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杨战伟、畅通公司、孔令峰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杨战伟的委托代理人褚婷婷及李新麦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的19971.29元赔偿款现已实际由杨战伟支配,杨战伟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李宗杰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该赔偿款19971.29元应当由杨战伟返还给李宗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宗杰25958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孔令峰、杨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李宗杰4894元,洛阳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杨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李宗杰赔偿款19971.2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受理费977元,由杨战伟负担488.5元,洛阳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二审受理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杨战伟、洛阳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