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农,男。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庄支行。 负责人:刘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钰隆冷轧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汉,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庄支行(以下简称吉利送庄支行)、张广林、洛阳钰隆冷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冷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的委托代理人彭磊、王黎明,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张广林、洛阳冷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洛阳冷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洛阳冷轧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连续借款,在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二,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即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三。同日,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张广林、李建农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冷轧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张广林、李建农分别在2011年12月13日、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按指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同意为被告洛阳冷轧公司在原告处的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2月22日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借据一张,三被告均在借据正联签名盖章,约定借款期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同时原告依约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洛阳冷轧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银行帐号为67108011232000653015,户主为洛阳冷轧公司,开户行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庄支行)。之后,被告洛阳冷轧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冷轧公司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张广林、李建农亦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冷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张广林、李建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洛阳冷轧公司却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冷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冷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三计算。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张广林、李建农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洛阳冷轧公司的上述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中铁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没有具体说明内容,且原告认为是仅供参考的数据,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洛阳中铁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洛阳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冷轧公司互相串通,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洛阳中铁公司和李建农提供保证的事实,故被告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钰隆冷轧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庄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张广林、李建农对上述判决第一条所述之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张广林、李建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钰隆冷轧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上诉称:一、2011年7月,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资产评估后抵押给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获得30OO万元的贷款额度。后来,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向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后,因内部原因不能办理承兑,因此未能再向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另外2200万元贷款。2012年12月27日,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以上述动产抵押获得22OO万元的贷款额度为上述8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上诉人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放弃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钰隆冷轧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故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和被上诉人张广林不应对上述8O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自己企业信用报告时,在“对外担保记录”中发现,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向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的贷款不是8OO万元,而是1200万元。其中一笔是400万元,一笔是8O0万元。很显然,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与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串通实施了合同约定贷款8OO万元,而实际上贷款1200万元的行为,其结果导致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1200万元,而不是800万元。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与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双方串通,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和李建农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利送庄支行答辩称:一、案外人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担保人,其并未就洛阳冷轧公司向吉利送庄支行的借款提供任何物的担保,洛阳冷轧公司也未就该笔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物的担保,故上诉人认为吉利送庄支行放弃物的担保,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吉利送庄支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洛阳冷轧公司提供不超过800万元贷款的最高额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送庄支行实际向洛阳冷轧公司分两次放贷共计800万元,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120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仅仅根据企业征信记录认为其已经承担12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不是事实,征信记录是征信机构对信贷信息的采集、汇总,其信息来源是真实的信贷凭证,双方签署的真实的信贷资料已经提交法院,不能以征信报告的信息来否定实际信贷资料,从而主张吉利送庄支行与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广林答辩称:洛阳冷轧公司系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用自己及洛阳冷轧公司的设备抵押向吉利送庄支行授信3000万元承兑汇票,因吉利送庄支行说没有承兑汇票,只给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800万元,因公司急于用钱,吉利送庄支行提出可以给洛阳冷轧公司贷款800万元,支付现金,但要求提供担保,因剩余的2000多万银行一直没有放贷,造成本案诉争的该笔贷款一直没有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利送庄支行与洛阳中铁公司、张广林、李建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和被上诉人张广林做为保证人对洛阳冷轧公司在吉利送庄支行申请的最高额为800万元短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通过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显示其为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提供的担保为120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800万元,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与被上诉人洛阳冷轧公司双方串通,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上诉人洛阳中铁公司和李建农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其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诉争借款为4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并且该征信记录查询结果系复印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超过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故上诉人对被告洛阳冷轧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冷轧公司向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系为洛阳钰隆集团在被上诉人吉利送庄支行处申请的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洛阳冷轧公司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向吉利送庄支行提供的抵押,故上诉人认为吉利送庄支行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洛阳中铁公司、李建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4元,由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