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宗华,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若飞,原审被告王宗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王若飞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宗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若飞于2013年1月21日在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LSVAB6BR2DN011326,价税合计113800元;王若飞于2013年1月22日在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登记,于当日由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发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CTX696。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张显示:1、王若飞于2013年12月28日拨打110称盛菱公司扣住其车辆不让走;2、王若飞于2014年1月9日拨打110称盛菱公司扣其车辆,经调解无效,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另查明:王宗华为盛菱公司员工。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中所涉及豫CTX696大众汽车一辆的权属归王若飞,盛菱公司无权扣押和占有。王若飞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盛菱公司应将原物返还。盛菱公司辩论意见以王如飞系担保人为由扣押王若飞车辆理由不当,并称系王若飞自愿暂放在盛菱公司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若飞要求返还车内物品现金5000元及价值约1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对该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王若飞可另案主张。王若飞要求盛菱公司支付租车费用10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王若飞实际情况,租车费酌情按600元为宜。王若飞要求支付车辆损失按每天150元计算及误工等各种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宗华系本案另一被告盛菱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若飞豫CTX696大众汽车一辆;二、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若飞租车费用600元;三、驳回王若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王若飞负担1438元,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王若飞已垫付本院,执行时一并执行)。 盛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豫CTX696车辆系王若飞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关宏波在盛菱公司购车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之一,关宏波在盛菱公司购车合同中的同意保证承诺书有明确记载,而关宏波在盛菱公司贷款购车后无故拖欠购车款,经盛菱公司人员多次提醒还款未果,王若飞将车放置我公司为关宏波还款提供担保抵押,不存在盛菱公司扣车行为,王若飞名下豫CTX696车辆已作为合同担保财产作为担保抵押财产,受合同约束,受法律保护。二、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王若飞为关宏波在盛菱公司购车提供担保是在购车合同中签订并告知王若飞本人,是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本案关系明确,应适用合同法,关宏波在其贷款购车过程中拖欠多期贷款还款,且王若飞系将豫CTX696车辆主动放置盛菱公司进行抵押,是王若飞在履行合同中的担保义务,盛菱公司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改判,维护盛菱公司合法权益。 王若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盛菱公司应立即返还所私自扣押王若飞的豫CTX696号车辆。2013年12月28日,王若飞到盛菱公司处协商华菱矿卡自卸车的质量问题,盛菱公司将王若飞的车堵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将车钥匙强行夺走才引发本案。王若飞的车辆至今仍然被盛菱公司扣押在盛菱公司的经营场所已长达9个月,给王若飞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原审根据《物权法》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二、盛菱公司诉称由于关宏波欠公司的款,王若飞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王若飞自愿以自己名下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扣车,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盛菱公司提供的王若飞的保证书系空白保证书,保证人对自己所签字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对空白的保证书是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72条、185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抵押权。如果王若飞承担保证责任,也是保证人的责任,而并非以保证人的车辆作的抵押担保。故盛菱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能成立。盛菱公司的非法扣车事实一目了然。三、一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王若飞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时均予以支持,所以应由盛菱公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诉讼费。一审判决诉讼费各半承担偏袒盛菱公司。综上所述,盛菱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扣押王若飞的车辆,盛菱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本案,请求二审依法处理,驳回盛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外,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王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关宏波在盛菱公司贷款购车,王若飞对关宏波的债务提供保证,关宏波多次逾期还款后,盛菱公司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盛菱公司在未经王若飞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押其豫CTX696号车辆,其行为已侵犯王若飞的所有权。据此,原审作出由盛菱公司返还王若飞的豫CTX696大众汽车一辆并支付租车费用6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盛菱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38元,由洛阳市盛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