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红,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水,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琪,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智红,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佳琪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振杰,男,汉族。 上诉人王智红、刘天水、刘青莉、刘佳琪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俊、刘振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红、刘天水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卿,被上诉人刘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上诉人刘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第三人刘振杰与被告刘红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振杰将自己位于洛龙区龙富小区A区8-5-501房屋一套(约60平方)转让给刘红俊,价格为58500元,有双方及见证人签字确认。2005年10月14日刘振杰打收条一张收到刘红俊现金58500元整。之后第三人刘振杰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刘红俊,被告刘红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3月24日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富社区魏东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龙富小区A区8-5-501房屋是洛南开发时分给刘振杰的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因此为有效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刘振杰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收到房款,并交付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该合同有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只是称原告不知道房屋转让,据此认为合同无效。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几位原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属于几位原告共有,村委会的证明仅证实争议房屋户主是刘振杰,即便争议房屋有其他共有人,本案的被告刘红俊已善意有偿取得了该房屋,依法应当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刘红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红、刘天水、刘青莉、刘佳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各原告共同承担。 王智红、刘天水、刘青莉、刘佳琪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刘振杰与被上诉人刘红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刘红俊明知刘振杰与王智红闹离婚多年,系乘人之危,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红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红俊与刘振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及法律禁止情形,双方交易的价格系市场价,且该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刘红俊使用多年,双方转让行为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振杰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诉争房屋系安置回迁房,当时购房款是上诉人刘天水支付的。但四上诉人并不知道我买房子的事。因答辩人与上诉人王智红闹离婚多年,王智红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且被上诉人刘红俊也知道答辩人与上诉人王智红闹离婚之事。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刘红俊先后支付房款3万元,几个月后又支付了28500元,一审刘红俊出示的收条系一审开庭前答辩人补写的。对于卖房子的事,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红俊与被上诉人刘振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刘红俊也在签订该协议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且四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振杰与被上诉人刘红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正杰共同共有,即使诉争房屋有其他共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共有权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王智红、刘天水、刘青莉、刘佳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