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瑞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俊轻,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何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黄绍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红霞委托代理人穆瑞瑞,黄绍恩法定代理人黄俊轻、梁何景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份,因故原告黄绍恩到洛阳中泰华庭15-3-201室随其外公梁玉森居住生活。2013年7月份,黄绍恩到中泰华庭中英文幼儿园小二班报名就学。2013年8月4日10时30分,被告范红霞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BUOL35号奥迪轿车沿凝碧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尼斯处,遇原告黄绍恩(3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过程中,轿车右侧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红霞未保护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255.50元。因病情需要2013年8月5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其他损伤待查。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237.73元,门诊费1147.20元计10384.93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昼夜)人。在此期间花交通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3300元,原告不持异议。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3年8月16日,该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7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范红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森(黄绍恩监护人委托的人)、黄绍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绍恩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23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黄绍恩的损伤出院后前6周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300元。被告范红霞驾驶的粤BUOL35号奥迪轿车,车主为范红霞本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分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红霞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是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红霞负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红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范红霞驾驶的粤BUOL35号奥迪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11640.43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255.50元;因伤情救治需要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237.73元,门诊费1147.20元计10384.93元。以上共计11640.43元,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门诊收费单据等相关凭证,经核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4867.20元。原告住院计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认为1人昼夜陪护,应当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住院期间)28天×1人=1946.88元。经司法评估原告出院后前6周需1人陪护,即25379元/年÷365天×(6周)42天×1人=2920.32元。1946.88元+2920.32元=486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28天×10元/天=280元。5、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有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酌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2月份,原告因故到洛阳中泰华庭15-3-201室随其外公梁玉森居住生活,2013年8月份又在中泰华庭中英文幼儿园就学,由洛阳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英才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中泰华庭中英文幼儿园出具的押金、入托收据,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原告外公梁玉森系其监护人委托的人,且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10级伤残系数)=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之间存在关联、且鉴定机构出具票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以上合计65712.87元。被告范红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等3300元,依法应予折扣即65712.87元-3300元=62412.87元。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范红霞赔偿原告黄绍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1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承担100,被告范红霞承担18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红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绍恩及其监护人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其是为了及时让黄绍恩就医而未来得及保护现场,这成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黄绍恩作为一名三岁的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横过马路,本身就是相当危险的行为。这次交通事故就是因为黄绍恩撞到我驾驶的车辆上引起的,监护人严重失职。黄绍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不明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黄绍恩答辩称: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3年8月16日,该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7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范红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森(黄绍恩监护人委托的人)、黄绍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范红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范红霞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是为了及时让黄绍恩就医而未来得及保护现场,黄绍恩及其监护人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4日10时30分,范红霞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BUOL35号奥迪轿车沿凝碧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尼斯处,遇黄绍恩(3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过程中,轿车右侧与黄绍恩肢体相撞,造成黄绍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红霞未保护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范红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审据此所核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范红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范红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