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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伟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北山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伟,男。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北山,男。 委托代理人:郑大萍,女。 上诉人郑伟伟因与被上诉人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伟,男。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北山,男。
委托代理人:郑大萍,女。
上诉人郑伟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北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被上诉人郑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郑北山与张秋芬再婚,1988年2月抱养郑伟伟(当时出生5个月,其生父母不详)为养子,张秋芬于2007年病逝。收养期间,郑北山与郑伟伟同在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三街坊付36号楼202号住宅房居住生活。2013年3月26日,郑北山因与郑伟伟父子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北山与郑伟伟自愿解除收养关系;郑伟伟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郑北山生活费300元。调解中,郑伟伟提出每月向郑北山交纳300元现金可获得郑北山在邙山乡冢头村五组住宅房的居住权,直至郑北山终老,因郑北山未同意,双方未达成共识。解除收养关系后,郑伟伟遂搬至郑北山冢头村五组住宅房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本院认为,邙山乡冢头村五组(地号03—07—172)住宅房系郑北山所有,郑北山与郑伟伟解除收养关系后,要求郑伟伟搬出其住宅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在解除收养关系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据同族众多村民的反映,郑伟伟之前已尽到了做养子的孝心,解除收养关系后,郑伟伟住房确有困难等因素,本院酌定郑伟伟可在6个月内搬出该住宅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搬出原告郑北山位于邙山乡冢头村(地号03—07—172)住宅房。二、驳回原告郑北山其他诉讼请求。
郑伟伟上诉称:1、诉争的冢头村五组十一号房屋不全是上诉人所有,其中有上诉人爷爷奶奶留下的老房屋,上诉人对他们履行了赡养义务,有继承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养母结婚后在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后另行购置一段房产,上诉人有继承部分房屋的权利。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但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郑北山答辩称:1、被上诉人祖上留下的冢头村五组房产不足50平方米,因年久失修被上诉人已于1980年将其拆除重建,被上诉人父亲于2008年去世时,上诉人仅去过一次,被上诉人母亲1993年去世时上诉人年仅6岁,故上诉人称其对祖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无从谈起。2、1982年2月被上诉人向生产队购买库房九间,同年4月被上诉人与张秋芬再婚,2007年张秋芬病故,当时上诉人在外打工,从未照顾一天,并且该房屋也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并没有张秋芬的份额,故上诉人要求继承该房屋,也无从谈起。3、2003年被上诉人对该宅院的临街房进行翻修,当时上诉人年仅15岁,其打工收入不够上诉人自己花费,也未参与建房。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室内粉刷是在与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之后。综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后居住在被上诉人房屋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上诉人立即搬出该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分家析产,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郑伟伟下达了预立案通知书,后郑伟伟又撤回起诉。之后郑伟伟又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有其继母张秋芬的份额,要求遗产张秋芬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遂中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以郑伟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郑伟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伟提出现在居住的邙山乡冢头村五组的房产有其份额,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理加固和重建,并且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郑伟伟要求继承其继母张秋芬房产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其有权居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