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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长栓与被上诉人韩小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栓,男,住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北三组,身份证号:4103231967021195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栓,男,住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北三组,身份证号:4103231967021195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郭长栓与被上诉人韩小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栓,被上诉人韩小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晚7时许,因宅基纠纷被告郭长栓到铁门镇庙头村原告韩小闷家滋事,将韩小闷家大门跺倒。当晚事发后,原告韩小闷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冠心病;2、高血压病;3、头外伤。住院15天。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花费医疗费3145.81元。2014年3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长栓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另依据原告在新安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查明,原告韩小闷有冠心病史1年,有高血压病史2年,平时靠服用药物维持治疗。
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郭长栓对其进行殴打,无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且新安县公安局作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并未就被告郭长栓殴打原告韩小闷作出认定,故不予认定。但原告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的既往病史且一个人在家的情况下,被告郭长栓因宅基地纠纷前往原告韩小闷家中进行滋事,将其屋门跺倒,势必对原告韩小闷造成惊吓、刺激,是造成原告发病到新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原因,故被告郭长栓的滋事行为与造成原告韩小闷因冠心病、高血压、头外伤住院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有既往病史,此次发病住院与被告滋事行为之间有一定关系,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郭长栓对原告韩小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原告韩小闷遭受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医疗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陪护证明显示原告韩小闷需一人陪护16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的在岗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272.96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5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500元,由于原告韩小闷并未提交住宿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就医次数等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市属各县(含吉利区)每人每天10元,市外每人每天20天酌定交通费为15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大门损坏赔偿费2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对损坏大门的价值进行鉴定。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总计4717.96元,根据上述的归责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3774.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长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小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74.37元。二、驳回原告韩小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长栓负担。
郭长栓上诉称:郭长栓没有进行侵权行为。郭长栓并未私自盖院墙更没有圈走韩小闷的宅基地,郭长栓是在有宅基证的情况下圈的院墙,且所圈院墙在宅基证的范围之内。2、郭长栓并没有殴打韩小闷,是韩小闷的家人无端把郭长栓家建起的院墙推倒,郭长栓只是想找韩小闷的家人问清缘由,不小心把韩小闷家门踢掉后,在韩小闷的门口喊了几声没人应声,以为韩小闷家中无人就离开了,郭长栓根本就没有进韩小闷家大门更没有殴打韩小闷。3、郭长栓家已建起的院墙被韩小闷家人推倒,导致推迟工期4天,损失4000余元。严重侵犯了郭长栓的权利。4、韩小闷本人本身就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病。综上,郭长栓无殴打韩小闷的行为,是韩小闷家人无端挑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郭长栓向韩小闷支付3774.37元的经济赔偿。3、诉讼费由韩小闷负担。
韩小闷答辩称:郭长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小闷是一个人在家,而且还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所以很容易受到惊吓。但是郭长栓把韩小闷的家门跺开,已经对韩小闷造成惊吓。一审判决上诉人郭长栓承担医疗费是合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郭长栓因宅基地纠纷将韩小闷家门跺倒,对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的韩小闷造成惊吓、刺激、受伤后住院治疗,其行为侵害了韩小闷的健康权,对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判决由郭长栓对韩小闷的损失承担80%即3774.37元的经济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长栓提出对韩小闷的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郭长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