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传建,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应征,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传建、原审被告朱应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乔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应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朱应征驾驶豫CHJ022号小客车沿唐宫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乔传建驾驶由东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乔传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2011)第52011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应征负事故主要责任,乔传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传建被送往医院救治。朱应征驾驶的豫CHJ02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乔传建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朱应征、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其损失。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乔传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二、乔传建自愿放弃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26日,乔传建因需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056.3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骨平台骨髓炎(窦道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卧床静养3个月,并需要陪护1人。2012年11月5日,乔传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13177.1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胫骨平台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继续治疗,必要时再次手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乔传建因检查、买药支出2623.81元。为此,乔传建诉至法院。 另查明:乔传建系洛阳市澎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2011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430元、3430元、3460元。陪护人员张玉梅系洛阳市澎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2011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120元、3120元、3220元。 又查明:豫CHJ02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2012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项下的全部款项赔偿支付给乔传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应征驾驶豫CHJ022号小客车与原告乔传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传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2011)第52011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应征负事故主要责任,乔传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予以确认。据此,酌定被告朱应征承担70%的责任,原告乔传建承担30%的损失。因涉案车辆豫CHJ02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项下的全部款项赔偿支付给原告乔传建,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向原告乔传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应征承担。原告乔传建主张的医疗费227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误工费24201.7元、护理费20873.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乔传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乔传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故原告乔传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误工费24201.7元、护理费2087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739.7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217.8元(71739.71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传建各项损失50217.8元;二、驳回原告乔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5元,原告乔传建负担84.5元,被告朱应征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乔传建的住院医疗费用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没有医师的处方、也没有购买清单,发票没有开票日期等,缺乏证据链关联性。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增加了上诉人的损失。二、乔传建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乔传建的收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已符合纳税标准,没有提交纳税凭证、缴纳医保凭证及三金情况。由此,乔传建的劳动关系不能确定,原审判决误工费无依据,判决我公司赔偿误工费24201.7元过高,不符合实际。三、乔传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而根据其病历记录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陪护证明与病历医嘱之间存在明显错误,且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符合国家相关纳税标准,且没有提交纳税凭证,也没有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病历及其证据资料不足,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乔传建答辩称,关于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依据,被上诉人可以认可。外购药520元是用于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但提供有工资证明。陪护证明明确写明是2人陪护,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1、原审中乔传建提交的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该院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中称“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卧床静养3个月,并需要陪护1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1月14日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原审中乔传建提交了洛阳市澎昱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9、10、11月工资表(2011年12月20日出事故),及2012年7月19日、7月24日、2013年5月31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共四份,其中2012年7月19日两份证明内容为:乔传建、张玉梅请假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停发一切工资;7月24日证明内容为乔传建二次手术后仍无法从事工作,向单位长期请假,护理人张玉梅请假三个月;2013年5月31日证明内容为乔传建从2012年11月5日请假至今。 3、原审中乔传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乔传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30、3430、和3460元,平均工资3440元,再除以21.75天,每天日工资是158.2元,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是21+90+70+30=211天,误工费就是211×158.2元=33380.2元。(2)护理人张玉梅的日工资是144.98元,202天是中心医院2人护理算42天,休息3个月需护理1人90天,河科大医院住院70天按1人护理,共计202天。乔传建在事故发生至今未上班。 4、原审中乔传建主张因检查、买药支出的2623.81元,提交了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正骨医院门诊检查购药费用单据8份共计1562.51元,提交了在洛阳百草大药房购买西药161.3元发票、在洛阳市麒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药520元发票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处方(诊断为附骨症)、在洛阳老城区同大药房及洛阳市西工区御康大药房共380元的定额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乔传建对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治疗产生损失提起的诉讼,对于乔传建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以赔偿。关于乔传建主张的误工费24201.7元,乔传建在受伤后未从事工作,但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得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故原审认定依据乔传建在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欠妥,对乔传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医嘱显示护理人为一人,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根据乔传建的实际伤情下肢骨折并伴发骨髓炎,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应认定为两人为宜,但因乔传建并未提供护理人在其二次治疗住院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审按护理人张玉梅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且按此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有误,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为14045.36元(25379元÷365天×202天)。此外,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扣除的项目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问题,乔传建提交的洛阳百草大药房购药发票、洛阳市老城区同心药房及洛阳市西工区御康大药店定额发票无购药清单亦无医嘱,不应予以认定。综上,乔传建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221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14045.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168.77元。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朱应征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赔偿金额的认定有误,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朱应征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即2811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传建各项损失28118.14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告乔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乔传建负担312.25元,朱应征负担3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乔传建负担225元,由朱应征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