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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石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石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被上诉人李石磊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石磊于2011年11月购买了车牌号为豫CA7171半挂牵引车和豫CD093挂半挂车各一辆,购车发票记载的价格分别为269000元、88000元。上述两辆车均挂靠在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19日李石磊以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车辆在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投保期限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保险单“新车购车价”一栏分别填写为234450元、78120元。2013年7月10日,李石磊的上述两辆车在四川省汶川县都汶高速福堂隧道口被突发的山洪泥石流掩埋。2013年12月5日,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向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按涉案车辆已使用月数为19个月计算,核定赔偿金额分别为半挂牵引车194359.05元,半挂车61792.92元,并将上述款项已支付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赔款转付了李石磊。
另查明,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折旧率表中显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出租月折旧率为1.10%,其他月折旧率为1.10%;其他车辆出租月折旧率为1.10%,其他月折旧率为0.90%。
原审法院认为:由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等证据为证,李石磊为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新车购置价”为234450元和78120元,而并非实际的新车购置价269000元和88000元,这里对车辆价值已经折扣,故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本案涉案车辆的使用月数应为从投保时至发生事故时计算(7个月)。因此,涉案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的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分别为:234450元(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7个月(半挂牵引车从投保时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月数)×0.90%(月折旧率)=14770.35元(半挂牵引车折旧金额),78120元(半挂车新车购置价)×7个月(半挂车从投保时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月数)×1.10%(月折旧率)=6015.24元(半挂车折旧金额)。涉案半挂牵引车应赔付金额为219679.65元(234450元-14770.35元),半挂车应赔付金额为72104.76元(78120元-6015.24元),合计291784.41元(219679.65元+72104.76元),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却按256151.97元(194359.05元+61792.92元)赔付,少付赔偿款35632.44元,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石磊车辆损害保险赔偿款35632.4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石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原审已查明,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明文规定,本案中是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车辆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作为双方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和保险单种均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及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被上诉人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依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计取折旧后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认定该事实完全错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根本没有计取折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与购买新车时的价格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审法院完全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同一辆新车的汽车市场价格,因时间点的不同,汽车的新车价格是变化的,不相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科研技术的进步、成本的下降,一定时间后的销售价格往往会呈现一定幅度的下降。本案中不存在计取折旧后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事实。本案中原车购买价269000元,双方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234450元,这时因为投保时和原车购买时的时间点已发生变化,两个时间点的新车购置价已发生变化,双方依据投保时新车的市场价格确认的新车购置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也符合新车市场价格的变化规律,而不是在确定新车购置价时已计取了折旧。4、原审法院对有关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认定错误,导致对保险赔偿款的计算错误。《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的逻辑顺序,首先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然后才是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规则,有关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事实,任何一个正常的通常的理解都是从机动车开始使用时计算,通常的理解不可能是从投保时开始计算已使用月数,如果一部车辆已使用10年,10年后的投保不可能是从10年后计算使用月数,不然就会造成天大的笑话。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认定错误,导致对保险赔偿款的计算错误。本案应从被保险车辆开始使用的时间计算已使用月数,在2011年11月购买,至2013年7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使用长达19个月,已使用月数应确认为19个月,而不是原审从投保时开始计算的7个月。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石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主体错误时不正确的,本案诉讼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理解的新车购置价不正确。双方已经对一年多时间进行过了折旧。双方商定的价格是核定的价格。由于投保时核定了投保的价值,折旧时候应从投保时计算,应是七个月。一审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石磊是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的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相关证明,李石磊向保险人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为234450元和78120元,而并非李石磊购买新车的价格269000元和8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新车购置价”具体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李石磊认为,《机动车保险单》中显示的“新车购置价”是按照投保时已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后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新车购置价”是投保时同车型投保车辆的新车价值。因对格式条款中“新车购置价”的具体含义存在两种理解,且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新车购置价”的具体含义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原审法院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并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