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冯长安、冯爱珍与被上诉人冯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安,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秋芬,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安,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秋芬,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珍,女,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兆周,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世杰,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宁,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5。
委托代理人:朱桂珍,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宁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冯长安、冯爱珍为与被上诉人冯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芬、尚旭辉,上诉人冯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周、董世杰与被上诉人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珍、叶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宁的祖父冯三良、祖母刘秋香(又名刘香)生育子女冯爱珍、冯建安、冯长安三人。冯宁系冯建安的女儿。1983年冯三良、刘秋香在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将该宅院北端的临街旧瓦房一间拆除,建造成砖混结构的两层临街楼房(每层两间),临街楼房第一层西侧一间房址为该宅院的北端出行通道,计房屋三间带该宅院北端一个出行通道。1985年把东厦旧平房两间拆除,建造成砖混结构的两层东厦楼房(每层两间)计房屋四间。楼梯建造在临街楼房后与东厦楼房北端交接处。冯建安因病于1989年9月去世。冯三良、刘秋香在其家中后院又建造了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层一间)计房屋两间。冯三良于1993年冬季去世。后刘秋香在已建造成并相连接的临街二层楼房上、东厦二层楼房上,原上房二层楼房(此上房楼房座落在该宅院内的南端,其结构与临街楼房结构相同,上房楼房第一层西侧一间房址为该宅院的南端出行通道,计房屋三间带该宅院南端一个出行通道)上加盖了与第二层房屋结构相同的第三层楼房。前、后院建造房屋共计十八间带南、北两个出行通道。刘秋香于2011年11月去世。冯宁为继承其父冯建安应得的遗产份额,于2013年12月3日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本案,原告冯宁的祖父母、被告冯长安、冯爱珍的父母冯三良、刘秋香生前对其家业掌管,为家庭生活所需,在其名下建造房屋,其子女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即使出力或出资,也是对其家庭应尽的义务。所建造的房屋应是冯三良、刘秋香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去世后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和被告方答辩所称家中房屋是与冯三良、刘秋香共同建造或是自己独资建造的意见不充分、被告方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遗产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冯三良、刘秋香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财产,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冯三良、刘秋香的遗产未分割、处于继承人共同管理的状态。原告冯宁的父亲冯建安早于冯三良、刘秋香去世,冯宁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冯宁为代早亡的父亲冯建安继承遗产的份额未得到实现,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被侵犯,即提起诉讼。原告冯宁还有自其祖母刘秋香去世继承开始之日起主张其继承遗产权利20年的期限。被告冯长安方提出原告冯宁在刘秋香去世后没有提出继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本案诉争房屋遗产的继承所进行的分割,应视冯三良、刘秋香所留房屋遗产和日常生活中各法定继承人对家庭所尽义务的多少,并便于以后对房屋遗产的管理、维护和使用及家庭亲情相互往来,给予较为适当的分割继承。原告冯宁要求继承三分之一遗产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冯宁代其父亲冯建安继承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临街楼房上、下三层计五间房屋带该宅院北端一个出行通道;二、被告冯长安继承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上房楼房上、下三层计五间房屋带该宅院南端一个出行通道和东厦楼房南侧上、下三层计三间房屋及其家后院楼房二层计两间房屋;三、被告冯爱珍继承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东厦楼房北侧上、下三层计三间房屋;四、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临街楼房后与此院内东厦楼房北端交接处所建造的楼梯,有原告冯宁与被告冯长安、冯爱珍共同继承;五、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楼房中各楼层的走道和该宅院内南、北两个出行通道及此宅院内的空地,有原告冯宁与被告冯长安、冯爱珍共同使用;六、驳回原告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宁承担1500元,被告冯长安承担3100元、冯爱珍承担1200元(原告冯宁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冯长安、冯爱珍支付给原告冯宁)。
宣判后,冯长安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l、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审判员,但是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却有三名审判人员,这明显是庭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庭审快要结束时,违反法律规定任意追加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被告冯爱珍在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却允许其丈夫董兆周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董兆周也未出示身份证明就出庭。更为不当是董兆周一直参与庭审的旁听,在法庭查明过程中其在庭下发言,法庭为了所谓的查明事实才允许其出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如此之多的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对于冯三良的遗产二被上诉人均无权再主张权利,对于刘秋香的遗产二被上诉人不应再予以分割,应由一直占有和使用的上诉人享有所有权。首先,依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冯三良和刘秋香分别于1993年10月14日和2011年11月13日去世,而一审法院在2013年12月3日才立案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和二十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冯宁的起诉。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于冯三良及奶奶刘秋香的去世均知情,且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冯长安居住和使用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次,对于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查明,仅以被继承人“冯三良于1993年冬季去世…刘秋香于2011年11月去世”含糊代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而却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于冯三良的遗产二被上诉人均无权再主张权利,对于刘秋香的遗产二被上诉人不应再予以分割,应由一直占有和使用的上诉人享有所有权。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判决明显不当。首先,要分割冯三良和刘秋香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对属于冯三良的遗产才能在配偶刘秋香和子女冯建安、冯长安和冯爱珍四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审未区分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同时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冯三良的遗产因超过20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继承人刘秋香的遗产在区分夫妻财产后,也应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范围,才能划分刘秋香的遗产范围,然后才能在被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对于上诉人建造的属于个人出资房屋原审法院未予进行区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全部认定为刘秋香建造的明显错误。1996年刘秋香已经64岁,根本无力再出资建房。另外,就连被上诉人也承认1996年在房屋基础上建造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刘秋香共同建造,原审法院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也未进行区分仍然是错误的。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对被继承人现有遗产(即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就简单的按照房屋的间数多少就将房屋在三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冯长安的上诉,被上诉人冯爱珍答辩称:对方称的诉讼时间与事实不符,立案日期应在2013年11月7日前。对方称刘秋香没经济能力建房不是事实,老人开的小卖部,有房屋出资,我方出资的也有钱也有实物。
针对冯长安的上诉,被上诉人冯宁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执房产的宅基地,原登记在原告祖父冯三良名下,冯三良于1993年去世,1997年该宗宅基地又登记在刘秋香名下。刘秋香于2011年11月13日去世,上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1、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一直在刘秋香名下,也就是本案涉及的财产从来没有登记在二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和原告一样都没向刘秋香主张过权利,原告如果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也一定过。2、《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冯三良于1993年去世后,原告(答辩人)就取得了争执房产的共有权,而何时请求分割共有权法律没有规定时效问题,可见本案没有时效问题。3、答辩人是2013年11月3日起诉,2013年12月法院通知交费,期间是法院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通知交费,交费时间不是答辩人向法院诉讼时间。二、原审有关刘秋香的遗产分配是正确的。1、本案盖房情况:1980到1989年9月冯建安去世前盖房有:临街二层,第一层为一间一过道,第二层为二间。上房二层,第一层为一间过道,第二层为二间。厦房二层每层二间,共十间房,此时盖房时冯爱珍已经出嫁(1975年结婚)。当时冯三良家庭人口为:冯三良夫妻、冯建安一家及冯长安。1989年后盖房八间,其中加三层共六间,在后院盖二层共八间。这次盖房是在刘秋香名下宅基建设的,盖房时刘秋香有房租收入,小卖部收入等。2、原审判决书是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是各继承人对财产的形成的贡献是公平、公正的。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是冯三良祖上留下的,宅基地也登记在刘秋香名下,房产是冯三良、刘秋香及二个儿子的努力下经过十几年时间盖起的,1980到1989年9月间建设房中冯建安出了力,后来的盖房中冯长安贡献较大。因此,在18间房产中,冯长安分得10间,冯宁代位冯建安分得5间,冯爱珍分得3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冯爱珍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庭审程序有违法行为。1、该案在一审审理时只有一名审判员,但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却有三名审判员,庭审程序有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首先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平等。但是在冯三良和刘秋香二人的遗产分割中继承程序混乱,遗产认定范围不明,并存在严重不公。1、父母亲健在期间本人做到了经常看望父母,并在衣食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在父母亲有病期间,做到了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如:拆洗衣物、做饭端菜、陪父母看病、取药等等。2、(上世纪)80年代后期,(答辩人)父亲身体欠佳,不能在生产队干体力活在家(盐店口街57号)开了间副食店,答辩人给父亲买了一台冰柜让父亲卖冷饮。父亲过世后,母亲把冰柜送还答辩人。3、父母亲病重期无论住院或在家养病答辩人及子女们多人轮流照看老人,端茶倒水、倒屎倒尿、伺候老人,尽到了晚辈对老人的赡养责任。4、1993年冬季父亲过世后安排大女儿(1976年出生,1995年参加工作,2001年结婚)和母亲住在一起,在精神上给老人进行了抚慰,和饮食起居上进行了照顾。1995年女儿参加工作后给母亲衣物逐年进行了更新(随季节天气变化)一直到2001年结婚后搬离盐店口街57号。女儿结婚后还经常回家看望老人,并按季节给老人更新衣服。5、在父母亲过世后对老人按照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了安葬。6、作为父母亲的女儿答辩人做到了女儿对父母亲的最大赡养义务,包括答辩人的两个女儿和儿子都是照顾有加,节假日看望及住院大部分花销都是答辩人及子女支付。7、答辩人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审判,分得应有三分之一房。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冯爱珍的上诉,被上诉人冯长安答辩称:一、冯爱珍对于被继承人冯三良的遗产无权再主张权利,对于被继承人刘秋香的遗产不应当再予以分割,应当由答辩人享受所有权。首先,冯爱珍主张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继承权男女平等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平等等规定要求平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系对法律的片面解读,该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不超过《继承法》规定继承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冯爱珍主张对冯三良的财产行使继承权已经超过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当对于冯三良的遗产主张权利,对刘秋香的遗产也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再予以分割,应当由答辩人享受所有权。其次,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冯三良和刘秋香分别于1993年10月14日和2011年11月14日去世,而一审法院在2013年12月3日才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冯宁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事实上冯爱珍对于被继承人冯三良及刘秋香的去世均知情,且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冯长安等居住的事实(即上诉人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后,原审法律对冯三良和刘秋香二人遗产范围认定不明,导致作出不合理和有失公正的判决,错误的将冯长安所建造的房屋全部认定为刘秋香的遗产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爱珍主张分割被继承人三分之一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二、冯爱珍作为被继承人冯三良和刘秋香的女儿,其有赡养照顾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应当少分财产。首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个具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均有在父母年老生病时的赡养和扶助义务。答辩人平时因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对父母履行了绝大部分的赡养义务。在母亲刘秋香生病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除了能通过医保报销一部分外,其余全是由答辩人一家所出。而且在刘秋香住院的最后二个月里,其大小便失禁,几乎全是由答辩人和妻子共同照顾的刘秋香。事实求是讲冯爱珍平时也对父母尽些赡养义务,但是和答辩人相比真是微乎其微。而冯宁在刘秋香住院期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更是没有尽到一点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以上诉人冯爱珍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被继承人刘秋香三周年刚过,按照当地习俗应当给过世之人举行个仪式,但是冯爱珍与冯宁均没有参加刘秋香三周年仪式活动。且刘秋香与冯三良合葬墓地的钱也是答辩人一人所出。对父母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再次,在父母不在之后,根据当地习俗,其遗产一般是由儿子继承,很少有出门的女儿再回娘家争财产。且冯爱珍有三个子女,且生活条件均很好。而冯宁家的条件也很富裕,唯有答辩人经济条件很差,若都来争遗产,等将来房屋拆迁房屋扒了,连再买房屋的钱都是问题。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该实际情况。最后,至于冯爱珍说安排大女儿照顾母亲一事。当时其大女儿才二岁,一直到24岁结婚,一直是刘秋香和答辩人一家在照顾她,而不是其照顾刘秋香。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对被继承人冯三良和刘秋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在继承开始之后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继承权,因此对于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法律不应当保护。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争议房产归答辩人冯长安全部所有,驳回冯爱珍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冯爱珍的上诉,被上诉人冯宁答辩称:同针对冯长安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冯长安提交以下证据:1、刘秋香的参保人员医疗报销受理单;2、刘秋香住院期间一日清单;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刘秋香住院期间是冯长安照料和花费医疗费。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冯爱珍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冯宁对该两份证据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鉴于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冯爱珍于1975年结婚,冯建安于1982年结婚后在该涉案宅院居住,冯长安于1986年结婚后在该宅院居住;2、冯建安于1989年9月14日去世,1992年其妻子朱桂珍再婚,1994年冯宁离开争执宅院随朱桂珍共同生活;3、在冯建安去世前,宅院状况为临街是上下两层三间带一过道,厦房是上下两层四间,上房是上下两层三间带一过道,共计十间房屋。在冯三良去世前,在后院建造两层共两间房屋;在刘秋香去世前,临街、厦房、上房均在原有两层基础上加盖第三层;4、冯三良1993年10月14日去世,刘秋香是2011年11月13日去世。在冯三良和刘秋香去世后,本案各继承人均未对二位被继承人遗留财产进行分割继承;5、冯建安认可两次翻盖房屋时,冯爱珍均出有资金。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由于在两位被继承人冯三良和刘秋香去世后,本案各继承人均未对二位被继承人遗留财产进行分割继承,故本案不存在权利人主张继承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实。从被上诉人冯宁的父亲冯建安以及上诉人冯长安各自结婚时间看,在冯建安去世前,宅院状况应为临街是上下两层三间带一过道,厦房是上下两层四间,上房是上下两层三间带一过道,共计十间房屋。上诉人冯长安一审称冯三良留下遗产仅为临街房、上房各一间,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考虑到冯建安早于冯三良去世,而冯长安也已结婚成家,后院所建两层共两间房屋应为冯三良、刘秋香夫妻与冯长安一家共同建造;同理临街、厦房、上房在原有两层基础上加盖第三层亦应认定为刘秋香与冯长安一家共同建造,故本案中实际应继承的房产为冯建安去世前建造的十间房屋加上冯三良去世前的后院一层房屋和刘秋香去世前在临街、厦房、上房各加盖的三间。结合上诉人冯长安长期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以及涉案房屋结构位置,可将宅院内上房楼房上、下三层计五间房屋和临街楼房上、下三层计五间房屋分配给冯长安所有。上诉人冯长安以上诉人冯爱珍和被上诉人冯宁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全部占有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冯爱珍应得份额,同以上分析,考虑到上诉人冯长安也认可在两次翻盖房屋时,冯爱珍均出有资金,加之冯爱珍对二位被继承人也尽了法定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宅院内东厦楼房南侧上、下三层计三间房屋及其家后院楼房二层计两间房屋分配给冯爱珍所有。上诉人冯爱珍要求继承三分之一房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请求重新分割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就被上诉人冯宁所行使的代为继承权,本院予以保护。但考虑到其父冯建安去世较早,对二位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本院认为宅院内东厦楼房北侧上、下三层计三间房屋可由其所有。涉案宅院内楼梯、通道以及院内道路应由三方共同使用。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东厦楼房北侧上、下三层计三间房屋归冯宁所有;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上房楼房上、下三层计五间房屋和临街楼房上、下三层计五间房屋归冯长安所有;
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盐店口街57号宅院内东厦楼房南侧上、下三层计三间房屋及其家后院楼房二层计两间房屋归冯爱珍所有;
五、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六、驳回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上诉人冯长安负担2578元,由上诉人冯爱珍负担1208元,由被上诉人冯宁负担2014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