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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晓风与被上诉人刘继辉、刘茹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在水一方5号楼3单元1702室。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在水一方5号楼3单元1702室。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妙玲,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在水一方5号楼3单元1702室,系刘晓风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辉,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2号楼3门3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茹霞,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唐村6组14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晓风与被上诉人刘继辉、刘茹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风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杨妙玲与被上诉人刘继辉、刘茹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光耀(已故)、刘华英夫妇育有刘晓辉、刘继辉、刘晓风、刘茹霞四个子女,且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有一处老宅。1990年3月23日,刘晓辉、刘继辉、刘晓风兄弟三人在父亲刘光耀的主持下,达成一份“宅基地分据”,约定将家里现有宅基地从最北边往南量够三分归刘晓风所有,下余的一直到最南边不管多少属于刘晓辉、刘继辉所有,至于刘晓辉、刘继辉将来如何分配由其二人商量解决。1994年清宅时,该宅基地被分成两块宅基地。1994年8月19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刘晓风颁发了该两份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地号分别为03-14-215号及03-14-225号。2010年9月,刘继辉、刘茹霞在地号为03-14-225号的宅基地南边建成一栋三层楼房。2011年,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实施整村改造,因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刘晓风,刘继辉、刘茹霞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不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此,刘继辉、刘茹霞诉至法院。另查明:地号为03-14-215号及03-14-225号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显示家庭人口为13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一九九四年刘光耀家清宅时家庭成员表显示:刘光耀、刘华英、刘晓辉、谢大娟、刘治勇、刘博、刘继辉、张妞、刘星、刘园、刘晓风、杨妙玲、刘清清,合计13口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地号为03-14-225号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为被告刘晓风个人,但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家庭人口为13人,且该13口人中包含有原告刘继辉,因此原告刘继辉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刘茹霞虽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但其建房行为经原告刘继辉同意,故原告刘继辉、刘茹霞在该宅基地南面所建的一栋三层楼房应当归原告刘继辉、刘茹霞共同所有。被告刘晓风关于该房屋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应归其所有的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晓风认为原告刘继辉、刘茹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刘继辉、刘茹霞所有权受到侵害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刘晓风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登记地号为03-14-225号宅基地上南面的一栋三层楼房归原告刘继辉、刘茹霞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晓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宣判后,刘晓风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宅基地使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宅基地用益物权以国家机关登记的物权人为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刘晓风的宅基使用权证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证,物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权利人。刘晓风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物权凭证,该物权凭证应该得到法院的依法保护,在该物权凭证上修建的房屋系系物权产生的添附制度,因该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刘晓风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及物权法原理“房随地走”原则,该争议房屋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系刘晓风所有,刘晓风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可以另案另诉,但无论如何,被上诉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实际上该案刘晓风确实有两个宅基地证。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中一个宅基地证书登记错误,可以依法向相关法院提起撤销宅基地证书的行政诉讼,但在相关法院或行政机关撤销该宅基地证书前,该宅基地证书均是合法有效的证书。该宅基地应当以登记的权利人即刘晓风家为使用权人。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越俎代庖行使行政庭的职责,以一个虚假的村委会证明有13口人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03-14-215号、03-14-22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家庭人口为13口错误登记。1、该两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录的13人系当时登记时的笔误。该两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没有指明该13口人具体包括那些人,因此,该两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实际人口应当以该两个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户主的户口本显示的人口名称和数量为准。2、刘晓风出示的户口本显示其家庭人口在1994年时应包括刘华英、刘晓风、杨妙玲、刘清清4口人。该户口本没有显示任何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国家户籍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刘晓风家庭户口的成员。刘晓风出示的被上诉人户口本、户籍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户口系在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18号院4栋1门402室、洛阳市涧西区塘村6组14号,被上诉人的户籍从来也没有显示过曾经是中沟村村民。3、认定户的标准应当以国家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为依据,而不能无限扩大户的认定标准。老城法院把早已分家单独生活、拥有不同的户口本、户籍不在一个派出所的刘晓风家、刘晓辉家、刘继辉家强制认定为一户,是不符合中国户的认定标准和现实的。4、老城法院采信中沟村委会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系典型的错误采信证据。刘晓风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已经提出质疑,但老城法院还错误采信该证据,但对刘晓风出具的中沟村委会补充说明证据,在论述本案事实认定时只字不提,明显有所偏颇。例如,刘晓辉和妻子谢大娟系二婚,谢大娟户口于2005年才从长安路派出所迁入刘光耀户口下,刘光耀和谢大娟都系非农户口。谢大娟的户口从2005年才迁入刘光耀名下,怎么1994年刘光耀家清宅时家庭成员就有了谢大娟。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当户口簿登记信息和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冲突时,应当采信国家法定户籍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而不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况且,刘晓风代理人也出示了中沟村村委会证明,无论从该证明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比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更值得信任,刘晓风代理人反复强调户籍信息应当以户籍管理国家机关登记为准,要求被上诉人等出示其13口人户口登记信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也无视刘晓风代理人合理意见就草率认定该证据,不能不说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过于轻率,缺乏应当具有的严谨性。(三)一审认定刘光耀主持的分单合法有效错误。根据目前中国的城乡二元构架社会治理构架,国家对待城镇户口市民和农村户口村民是采用两种治理模式,即城镇户口的市民采取城镇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等;国家对待农村村民实行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宅基地制度等,且城乡差别巨大,国家严格限制城镇户口的市民到农村购买土地建房,就是维护目前的城乡二元治理结构,保障社会基本稳定,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如果被上诉人住房困难,完全可以申请便宜经济适用房、保障房等,保障自己的基本住房需要,但不能看国家对待农民拆迁有一定的政策,就图谋以市民的身份享受农民的优惠拆迁政策,既享受市民的各种权利,又享受农民的各种优惠政策。如果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宅基地分据系真实债权文书,因该宅基地分据上记载的刘晓辉、刘继辉系城镇户口,根本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分配权,该分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系无效债权文书,当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刘继辉具有使用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其无权同意转让刘茹霞使用,刘继辉如果转让也必须先通知其他共同共有人刘晓风、杨妙玲、杨清清使用。刘继辉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转让系侵权行为,刘茹霞未经原宅基地使用人刘晓风、杨妙玲、刘清清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系侵权行为。(四)刘茹霞部分房屋修建在村集体土地上,超出了原宅基地范围,本身就是违法建筑,法院无权判决取得合法所有权。(五)一审法院对《物权法》做断章取义的理解和适用,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主张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关条款规定:只有具有农村户籍的集体成员才有权利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审批农村宅基地。本案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不是中沟村村民,无权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无权审批农村宅基地,无权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被上诉人在刘晓风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修建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洛阳市老城法院立案就是错误。2、一审法院仅仅适用《物权法》第30条、第152条系断章取义引用法律。(1)一审法院对《物权法》第30条和152条理解错误。《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强调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2条也强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就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建筑法》、《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证照,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才能取得物权。一审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提交的代理词中,刘晓风代理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建造房屋建筑,随时可能被政府执法部门拆除,但一审法院对刘晓风代理人强调的合法证照只字不提,故意回避此问题。法院判决应当倡导合法行为、鼓励合法行为、否定违法行为,这样的判决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通过个案判决贯彻法治教育理念。一审法院只字不提被上诉人没有建造房屋的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就囫囵吞枣推论出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系合法行为,因被上诉人合法建造房屋就一定取得所有权,此种推理十分荒谬。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刘晓风的母亲刘华英、杨妙玲、杨清清系中沟村村民,是集体成员,依法对该争议房屋所属宅基地拥有权利。刘华英、杨妙玲、杨清清和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没有通知刘华英、杨妙玲、杨清清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2014)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晓风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继辉、刘茹霞答辩: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将《物权法》第十六条和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使用非常错误。本案争诉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未涉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登记权问题,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上诉人解释的条款内容。三、被上诉人在老宅基地登记地号03-14-225建筑房屋未侵害上诉人任何权利。上诉人系家庭成员之一,在该宅基地上有建房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1990年3月23日,上诉人对其父亲主持老宅使用权分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且1994年还是以老宅分据为依据,上诉人办理了登记地号03-14-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被上诉人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但法律并未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在自家的老宅使用和建造房屋,只是规定不能再批划宅基地。另外,涉案证书上的人户信息为13人,被上诉人系其中一人,而上诉人的另立户家庭成员包含杨妙玲、杨清清均系一户集体的成员,她们对宅基地使用权在证号03-14-215,面积为272.3平方米中,不在证号为03-14-225,面积为248.6平方米中,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刘华英实际居住在涉案宅基房屋中且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刘华英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其是农村集体成员,农业户口,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参加诉讼;2、刘光耀注销证明,拟证明其不是农村集体成员,无权享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3、刘华英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家庭户口本上农业户口人员;4、刘继辉、刘星、刘茹霞户籍证明,拟证明其三人均非农业户口;5、张秋玲户籍证明,拟证明刘继辉的妻子是张妞,且是非农业户口;6、刘媛户籍证明,拟证明是非农业户口,且名字不一致;7、(2014)洛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宅基地纠纷的裁判规则是以登记权利人为使用权人,与房屋建造人无关。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非农业口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宅基证的13人,上诉人不能证明该13人是谁,只能证明分户后的信息。被上诉人与刘光耀是同一家庭成员,应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问题,而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6只能证明以上人员的身份问题,不能证明城镇人员不能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均不予采信。证据7,其事实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地号03-14-225号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上诉人刘晓风名下,但所有家庭成员均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继辉、刘茹霞共同投资建设了涉案房屋,且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共同投资所建,故被上诉人刘继辉、刘茹霞主张涉案房屋归其共同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其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则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单的效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分单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虽系城镇户口,但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上诉人的城镇居民无权主张农村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不是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是涉案房屋权属问题,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故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对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刘晓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索如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