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先,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磊、吕宏斌,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秋,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医院医务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君娥,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物产集团退休工人,住洛阳市。 上诉人周明先、洛阳市交通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医院)、叶君娥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先的委托代理人高磊,上诉人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张丹丹、上诉人叶君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叶君娥因患牙病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交通医院大门外南侧的交通医院牙科门诊治疗,由周明先为其诊治,行全口牙列烤瓷冠桥修复。叶君娥支出治疗费6100元。周明先在为叶君娥治疗中未规范书写病历,病历内容非常简短,仅记载“①缺失,扭转。②烤瓷冠桥修复”。治疗后,因叶君娥感觉不适,由周明先多次进行修复,仍未达到其满意,双方遂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协议(标题为“证明”),载明:“叶君娥烤瓷牙制作完成后,不能达到其本人满意,今拆除烤瓷冠,其本人到别处医院制作。现将烤瓷牙制作费陆仟壹佰圆整(6100元)退还叶君娥。另赔偿其人民币壹仟伍佰圆整(1500元)。注:①负责协调在别处医院制作烤瓷牙,为德国VITA(VMK95)瓷粉颗/200元②负责协调在别处医院装烤瓷牙前的牙齿治疗费40元/颗,多出承担。在别处装烤瓷冠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周明先大夫不负任何责任。签字人:周明先叶君娥2005、8、31”。该证明双方各执一份,叶君娥将其所执证明中“在别处装烤瓷冠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周明先大夫不负任何责任。”字样用笔划掉。当天,周明先支付叶君娥7600元,叶君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明先大夫退烤瓷牙制作费陆仟壹佰圆整(6100元)、赔偿金额壹仟伍佰圆整(1500元),合计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叶君娥于2005年8月29日到150医院以“上下牙修复治疗后感觉不适”为由就诊,经检查,叶君娥的牙齿属于不良修复体。处理意见:1、取模型咬合分析,与病人讨论病情,记录。2、建议重新修复。8月31日周明先将叶君娥的烤瓷牙拆除后,叶君娥于2005年9月2日到150医院复诊,由150医院为其重新制作烤瓷牙。期间,叶君娥支出医疗费6000元。至2005年12月,因150医院制作的烤瓷牙不能达到叶君娥满意,2006年2月22日,叶君娥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2006年2月-12月、2007年1月-5月、2008年1月、2月,叶君娥多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该医院为其做了两次全烤瓷牙,还做了颞颌关节治疗,但仍未达到叶君娥满意。期间,叶君娥支出医疗费30004.40元,支出住宿费2940元。2005年8月31日叶君娥与周明先达成协议后,因对在其他医院治疗效果仍不满意,2006年4月-7月,叶君娥曾到交通医院反映自己的牙齿治疗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赔偿,没有结果。同年8月18日叶君娥具状诉于本院要求交通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同年11月10日撤诉,2007年2月2日以交通医院和周明先为被告再次诉于本院。又查明:2005年周明先在为叶君娥治疗期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周明先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叶君娥提交的2005年8月31日“证明”中正文末两行划痕的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认为该划痕不具备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检验条件,终结鉴定。经被告交通医院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对交通医院(周明先)对叶君娥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洛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同年3月12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函》,认为因周明先不能提供为患者诊治时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该纠纷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经原告叶君娥和被告交通医院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交通医院(周明先)对叶君娥实施的治疗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交通医院(周明先)对叶君娥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检材料,本鉴定认为缺乏足以认定周明先为叶君娥上、下颌牙进行磨小以做全烤瓷牙的医学病历材料证据。2、依据送检材料,本鉴定认为交通医院是否涉及为叶君娥提供诊疗服务无法明确,请法庭查明判定。因原告叶君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周明先也提出其存在的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未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而关于交通医院与叶君娥之间是否形成医疗关系,并非委托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书第二条鉴定意见则对该问题进行了答复,显然超出了鉴定范围。因此,本院致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要求其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该中心回函答复:1、因缺乏相关病历材料,无法确定交通医院与叶君娥建立了医疗关系,因此交通医院是否对叶君娥造成损害后果无法明确,交通医院与叶君娥所诉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在法医学鉴定方面缺乏材料给予确认,交通医院对叶君娥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在法医学鉴定方面缺乏依据。2、因现有送检材料的缺陷,周明先是否对叶君娥造成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的具体情况本次鉴定无法明确;因果关系方面也无法做出明确的意见;依据现有送检材料,周明先对叶君娥进行了接诊,并就烤瓷牙的制作进行了相关工作,但缺乏相关详细的专科病历记载,因此,本次鉴定认定周明先在病历书写方面不符合医疗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医疗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对于周明先是否对叶君娥的口腔牙齿进行了医疗行为的认定,现尚缺乏有效的医学材料,因此,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目前无法明确。经原告叶君娥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君娥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进行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法医评字第106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其中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叶君娥因牙齿损伤就诊,目前其全口烤瓷牙,咬合关系紊乱,烤瓷牙冠磨损明显,张口轻度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第106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叶君娥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明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悬挂交通医院牙科的牌子,使用注有交通医院牙科字样的病历及门诊登记本,以交通医院牙科的名义对外进行诊疗活动,虽然被告交通医院和被告周明先均称该诊所系私自悬挂交通医院牌子,与被告交通医院没有关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洛阳市卫生局2005年9月5日对交通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交通医院对此明知,而且并未予以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周明先应对其治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医院基于上述过错,足以使患者有理由相信该牙科系被告交通医院的内设科室,应当与被告周明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明先对原告叶君娥牙齿具体做了哪些治疗,被告周明先未规范书写病历,双方都认可为原告叶君娥做全烤瓷牙的事实,但是否为原告叶君娥制备牙齿,双方存在争议。因被告周明先是首先为叶君娥做烤瓷牙的,而制备牙齿是做烤瓷牙的必经程序,根据交通医院病历和150医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病历,可以认定被告周明先为叶君娥进行了牙齿制备、安装烤瓷牙等治疗。被告周明先辩称原告叶君娥的牙齿是在他处制备,自己只是按其要求取模型、制作烤瓷冠,证据不足,原告叶君娥又不予认可,该意见不予采信。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君娥伤残程度为八级,已造成损害结果。关于原告叶君娥牙齿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原告叶君娥虽在多家医院治疗,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参考专业人员的意见,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叶君娥做全烤瓷牙这一方案是导致其伤残的根本原因,叶君娥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周明先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即交通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被告交通医院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交通医院(周明先)的医疗行为与叶君娥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据此推定交通医院(周明先)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叶君娥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明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君娥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叶君娥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君娥主张的医疗费37937.4元,其在150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004.40元,根据医疗费收款凭证和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君娥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支出231元,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且部分票据为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叶君娥主张的起诉后又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其后期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原告叶君娥主张的误工费6834.14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证明其因治疗多次误工,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因误工减少工资数额,故其中的5509.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君娥主张的交通费4077.4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叶君娥主张住宿费2940元,因其多次到外地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君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根据叶君娥伤残等级,其中的79386元(13231元/年×20年×30%=79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君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l0000元。原告叶君娥主张在外地治疗的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君娥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00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509.1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839.54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叶君娥2005年2月至8月31日在交通医院治疗,2006年4月要求被告交通医院解决治疗中存在的问题,2006年8月18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交通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因原告叶君娥提起诉讼而中断。同年11月10日原告叶君娥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7年2月2日叶君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交通医院和周明先提出原告叶君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君娥医疗费3600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509.1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839.54元;二、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对被告周明先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善三、驳回原告叶君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叶君娥负担1770元,被告周明先、交通医院负担3600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叶君娥负担700元,被告周明先、交通医院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周明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叶君娥经鉴定的八级伤残损害,并非上诉人为其治疗存在过错而造成的。被上诉人叶君娥在上诉人处诊治时,只是为其加工制作了牙冠,并没有为其制备牙,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叶君娥在其他地方制备过的牙齿模型,为其制作的牙冠,既没有为其治牙,也没有为其制备牙。随后几年中,被上诉人叶君娥先后又去涧西医院、老城医院、150医院、534医院等九家医院进行了治牙、拔牙、安装假牙、修复牙冠等多次医疗诊治行为。在上诉人为其制作牙冠后时隔近两年后,被上诉人叶君娥才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期间其又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多次医疗诊治,故其无法证明现在经鉴定的八级伤残损害,是由上诉人为其治疗存在过错而造成的。二、上诉人周明先是经交通医院正式聘请的医务人员,负责交通医院内设牙科的日常医务工作,即便上诉人周明先在为被上诉人叶君娥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周明先所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医疗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在被上诉人交通医院聘请上诉人为其内设牙科负责人前,交通医院并没有开设牙科这一科室,交通医院为了扩大医院诊治范围,提升医院的知名度,便主动与上诉人联系,聘请上诉人为该院牙科的负责人。交通医院为上诉人发放工作服,制作名片,并对外宣传,上诉人也按月向交通医院上交利润。故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医务人员,上诉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5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君娥所签订协议(标题为“证明”)及叶君娥收到上诉人退医疗费这一事实,并没有认定上述协议及收条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在没有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周明先对被上诉人叶君娥的医疗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交通医院答辩称:周明先的上诉请求事项第一项、第三项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历经一、二审、申诉、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历时七年之余的审理过程,N次的庭审、质证、辩论,一审判决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在卷质证。被答辩人叶君娥所患的牙科疾病及残疾属原发疾病所致,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及诊疗方案无关联性。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周明先均不应当承担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的义务。1、本案历经一、二审、申诉、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历时七年之余的审理过程,N次的庭审、质证、辩论,一审判决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在卷质证,答辩人认为:2、被答辩人叶君娥与周明先个体牙医诊所发生的纠纷,是叶君娥与周明先个体诊所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而且该纠纷已协议解决并且履行终结(2005年8月31日)详见证据。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没有认定该协议及收条无效,故,判决结果与事实自相矛盾。3、被答辩人叶君娥在该纠纷处理终结后,在五三四医院的就诊及诊断证明,载明全口烤瓷牙修复,舌运动未发现明显异常,咬合稍低,余未见异常的事实。该诊断书证明是周明先为被答辩人叶君娥安装烤瓷牙产生纠纷后的真实状况。已明确其无所谓的损害事实存在(该证据均在卷质证)。4、被答辩人叶君娥继后在十余家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无论其治疗结果是好还是不好,与周明先安装烤瓷牙是没有关联的。值得一提的是,叶君娥曾先后在十余家医疗机构诊治均无明显疗效,其中有全国最高权威的医疗机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多次诊疗也为达到预期目的。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叶君娥的原发疾病是难以治愈,这一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及诊疗方案无因果关联,更无法证明属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所致。因为被答辩人叶君娥所患牙痛的难治性,把未能治愈的责任强加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显然是错误的。叶君娥治一处闹一处就更不应该。5、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京)法原司鉴(2008)医鉴定第08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司法鉴定结论是医疗责任损害纠纷定案的关键证据之一。答辩人被答辩人均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该证据均在卷质证)。答辩人认为:综上五方面所述,被答辩入叶君娥所患的牙科疾病属原发疾病所致,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及诊疗方案无关联性。被答辩人叶君娥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周明先的上诉请求事项第一项、第三项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二)被答辩人周明先的上诉请求事项第二项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周明先上诉请求事项第二项述其“是答辩方正式聘请的医务人员,负责医院内设牙科日常工作,……履行职务行为……医疗损害赔偿主体也应当是答辩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的被答辩人周明先系个体诊所的牙医与答辩人无隶属关系。从一、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的无数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周明先的陈述,答辩及相关证据均说自己是个体诊所与答辩人无任何隶属关系。老城区卫生局执法检查、处罚、罚款及周明先交罚款凭据都明确载明被答辩人周明先系个体牙医,证据10份在卷质证。2、被答辩人周明先是个体牙医诊所医师,可被答辩人叶君娥因烤瓷牙冠不适发生的纠纷以及纠纷的处理及解决履行终结事宜(2005年8月31日),均由被答辩人周明先与叶君娥处理,答辩人交通医院既不知道,更未参与该纠纷的协调处理,何以聘请医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主体是答辩方?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3、在被答辩人周明先与叶君娥的纠纷于2005年8月31日终结后,被答辩人周明先申请到答辩方工作,时间2005年9月份,向市二运公司申报后由于人事制度改革,未能办理,故,此事终结。在一、二审、申诉、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庭审中,相关证据均在卷质证。答辩人认为:综上三方面所述被答辩人周明先的上诉请求事项第二项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周明先的上诉请求事项第一项第三项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第二项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于答辩人洛阳市交通医院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不应承担。 交通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05年2月,被上诉人到我院大门外南侧的个体牙医诊所周明先处制作烤瓷牙冠,因佩戴不合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后达成了退还制作费6100元,赔偿1500元的协议,并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了协议,兑现履行完毕。随后,被上诉人先后到解放军150医院、534医院、二院、电力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等多家医院治牙、拔牙、安装假牙、修复牙冠等,至今治疗仍未停止。2007年2月,被上诉人无端把位于交通医院大门外的个体诊所与交通医院联系在一起,将我院告上法庭,其理由是该个体诊所曾私自悬挂过交通医院口腔科的招牌,2005年9月5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到交通医院检查时同时检查了医院大门外南侧的个体牙医诊所,我院的整改意见中提到周明先的资质问题,由此展开了六年的诉讼。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周明先是交通医院的员工是极端错误的推断。周明先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法庭上均声明是个体诊所的牙医,交通医院在各审法庭上反复强调周明先是个体诊所的牙医,不是交通医院的人,与交通医院无任何关系,特别是老城区卫生局执法检查认定周明先是个体牙医,因其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多次受到卫生局的处罚,交通医院是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机构,卫生局认定周明先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证明周明先与交通医院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书置以上事实而不顾,偏信叶君娥提出的无理诉求,推断周明先个体牙医与交通医院有关,是极端错误的判决。周明先与叶君娥的医疗损害纠纷事宜,于2005年8月31日以前已解决完毕,2005年9月,周明先提出调入我院工作,双方有接触商谈,但未办成;周明先与叶君娥的医疗损害纠纷是此时间之前发生的,故,周明先之前的有关事宜与我院无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洛阳市交通医院对被告周明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为交通医院对此(周明先悬挂交通医院牌子)明知,而且并未予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交通医院基于上述过错,应当与被告周明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什么呢?2005年6月下旬周明先私自在其诊所悬挂交通医院牌子,我们发现后,立即制止此种行为,但我们不是执法机关,即向区卫生局报告强制将牌子拆除,已尽到自己的义务;难道就因为我们对此事明知,就要承担后果吗?那现在社会上盗用、冒用别人信息、名字的事并不少见,那些被盗用、冒用信息的公民本身就是受害者,难道他们要为被别人盗用信息期间出现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让我们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判决,对我们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根据以上理由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叶君娥针对周明先、交通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八级伤残是交通医院牙科所致,与任何人无关。1、周明先在2006年的原一审中已经承认“大约在2005年初,叶确实到该诊所由周明先为其治疗过牙病,治疗的只是一般牙病……”,与证人尤泽民的证词相互印证。证明该医院为我提供了牙齿治疗(拔牙)以及首次做烤瓷牙的事实。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回函答复已经认定“依据现有送检材料周明先对叶君娥进行了接诊,并对烤瓷牙的制作进行了相关工作,但缺乏相关详细的专科病历,因此,本次鉴定认定周明先在病历书写方面不符合医疗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医疗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周明先企图利用书写不规范的病历掩盖其错误的治疗行为,否则,为什么承认自己医术不行,主动把答辩人介绍到150医院专家王连臣处就诊,退还医疗费,负责承担在150医院烤瓷牙安装前的牙齿治疗费及补偿费(详见证明)。3、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是150医院根据治疗需要转诊至上级医院的(详见150医院证明),除此之外,没有在任何医院治疗过牙齿。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的八级伤残是周明先一人所致,并非他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协议效力与本案无关。周明先是交通医院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属职务行为。原一审判决书载明:“周明先个人与叶君娥签订协议(证明)处理医患纠纷……因该协议只能约束周明先与叶君娥,其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此可知一审法院为何对协议效力未做认定,但该协议对交通医院不发生效力,不影响答辩人要求交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周明先是否承担责任,是交通医院内部的事情。交通医院与周明先存在隶属关系,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八年来,交通医院为逃避责任,信口雌黄,隐藏、毁灭证据,千方百计,否认周是该院工作人员,否认存在隶属关系。原一审中、交通医院虽否认存在隶属关系,但又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次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利益驱动,周明先首次提出上诉,主动承认是交通医院正式聘请的医务人员,负责该院内设牙科的日常医务工作,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交通医院在本次上诉请求中,依然沉醉在黄粱美梦之中,继续诋毁、指责法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与周明先的上诉请求矛盾相击,阴谋败露,事实终于大白天下。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一审法庭、二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交通医院医术医德缺乏,诚信担当缺失;为逃避责任,亵渎法律,挑战法庭,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判决执行,致使答辩人得不到医治,病情曰益加重。强烈要求二审法庭,不仅依法判处交通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应根据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予以惩罚,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 周明先答辩称,周明先是交通医院专职聘请的医务人员,即使周明先在给叶君娥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主体应当是交通医院。 叶君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件被再审发回重审,正常情况下,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已经执行。但本案因一审法院的不作为,将已执行扣押的赔偿款项拒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巨额的后续医疗费(假牙安装费),至今不能医治,长达8年多的病痛与精神折磨,以及残疾程度日趋加重,造成身体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1.上诉人出具增加的医疗费1719元是被告破坏的牙齿发生病变的治疗费用,而不是安装假牙的费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上诉人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已发生的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叶君娥主张的起诉后又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其后续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的认定,与最高法本规定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减去上诉人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的231元,改判被告支付医疗费37706.4元。2.上诉人按照150医院安排,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本着节约费用的原则,为减少住宿费用,乘坐的基本都是凌晨1-2点以后的火车,公交车早已停发,去火车站只能乘坐出租车,到达西安,基本是乘坐公交车抵达医院,出租车与公交车票据虽没有具体时间与地点的记载,但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均相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上诉人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以认定。一审法院酌情定为3000元与本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交通费4077.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一审中,上诉人由于笔误错写为122655.72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35816元。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2008年的赔偿标准判决为79386元,明显不公。最高法本解释第35条第2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因为再审发回重审是对原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重新启动一审程序。故一审法院应以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洛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36元的标准,改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35816元(22636元×0.3×20年)。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到西安治疗,客观上不能住院,根据病历记载与火车票往返时间计算为62天。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没有票据,但依照河南省财政厅(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之规定,外地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50元×62天)。 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在外地治疗的伙食补助费错误认定为“在外地治疗的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显与本条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5.被告交通医院破坏我全口健康牙齿的医疗过错,造成全口牙齿损伤、热冷疼痛、关节不适、咬合关系紊乱、张口度受限、形态异常、不但功能障碍,影响正常生活,而且终生有医疗依赖,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交通医院的胡搅蛮缠、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书的不予执行以及省高院与洛阳中院滥用再审权利,发回重审。导致诉讼长达7年多没有结果,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致使我支付不起5万元的治疗费(安装假牙),饱受身体与精神的痛苦折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本人八年多来身体与精神的损害后果远不成正比,远不能体现精神损害抚慰的内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精神损害抚慰佥为20000元。6.周明先不是个体牙医,是被告交通医院口腔科医生,科室主任职务。洛阳市卫生局监督科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市卫生局2005年9月5日对交通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本案发生时,周明先与该院存在隶属关系。原庭审中,交通医院为完成举证责任,曾两次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交通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7.因本人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交纳上诉费5370元。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安装假牙)3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l59229.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叶君娥负担931元,交通医院负担4439元,本案一审鉴定费l300元(其中后期治疗鉴定费7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由上诉人叶君娥负担226元,交通医院负担107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叶君娥负担931元,交通医院负担4439元。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数额共计166839.54元,本案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叶君娥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3600元;本案鉴定费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00元。上诉人认为负担数额与案件受理费标准不符;本案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已认可,一审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或者少许负担。与原二审法院判决误差太大,请求:1.改判被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7706.4元;2.改判被告支付交通费4077.4元;3.改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为135810.6元;4.判令被告支付在外地治疗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5改判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改判洛阳市交通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受理费与本案一审鉴定费。 交通医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简述:1、本案的被答辩人周明先系个体诊所的牙医与答辩人无隶属关系;叶君娥到周明先个体诊所安装制作烤瓷牙冠,是叶君娥与周明先个体诊所的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连。老城区卫生局多次行政执法处罚书检处罚意见,以及周明先个体诊所被处罚款的缴款凭证,均明确定性其为个体诊所,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历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周明先的陈述、答辩及相关证据反复申明自己是个体诊所的牙医与答辩人无任何隶属关系。被答辩人叶君娥诬告交通医院,把交通医院牵进来是想诈取更多的钱财。2、被答辩人叶君娥与周明先个体牙医诊所发生的纠纷已经在2005年8月31日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反悔是不道德的行为。3、被答辩人叶君娥在该纠纷处理终结后,当年又在五三四医院的就诊及诊断证明,载明全口烤瓷牙修复,舌运动未发现明显异常,咬合稍低,余未见异常的事实。已明确记录叶君娥从周明先诊所离去时无所谓的损害事实(该证据均在卷质证)。答辩人认为:综上三方面所述,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叶君娥所患的牙科疾病属原发疾病所致,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及诊疗方案无关联性。该纠纷处理终结,先后又在十余家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均无明显疗效。尤其是在全国最高权威的医疗机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多次诊疗也为达到预期目的。直至现在叶君娥还在治疗着咬合关系紊乱,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叶君娥的原发疾病难以治愈,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及诊疗方案不是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无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被答辩人叶君娥与周明先个体牙医诊所发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该纠纷已经解决并且履行终结(2005年8月31日)。(三)被答辩人叶君娥所患的牙科疾病属原发疾病所致,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及诊疗方案无关联性。将责任归结于被答辩人周明先,与法相悖。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3)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答辩人叶君娥的一、二审诉讼请求。 周明先答辩称,1、叶君娥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2、叶君娥主张的外地治疗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不符合规定;3、同意叶君娥的第六条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周明先向本院提交28张收据及2张领料单,证明周明先在为叶君娥诊疗期间,是受雇于交通医院并且是交通医院牙科的负责人,周明先按月向交通医院上交管理费;周明先为叶君娥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赔偿主体也应当是交通医院。交通医院对周明先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票据系医院处理垃圾的费用,其不能证明周明先是交通医院的医生。叶君娥对周明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周明先就是交通医院的医生。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3年-2005年间,周明先曾向交通医院交纳过管理费、牙科利润,并从交通医院领取门诊病历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明先并非交通医院正式职工,但交通医院允许周明先使用注有交通医院牙科字样的病历及门诊登记本,悬挂交通医院牙科的牌子进行诊疗活动,并向周明先收取利润,实际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周明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医院允许周明先以交通医院牙科的名义对外进行诊疗活动,足以使患者有理由相信该牙科系被告交通医院的内设科室,因此,其应当与周明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明先为叶君娥做烤瓷牙,而制备牙齿是做烤瓷牙的必经程序,根据交通医院病历和150医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病历,可以认定周明先为叶君娥进行了牙齿制备、安装烤瓷牙等治疗。周明先称叶君娥的牙齿是在他处制备,自己只是按其要求取模型、制作烤瓷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君娥伤残程度为八级,已造成损害结果。关于叶君娥牙齿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叶君娥虽在多家医院治疗,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参考专业人员的意见,据此足以认定叶君娥做全烤瓷牙这一方案是导致其伤残的根本原因,叶君娥的人身损害是由周明先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根据叶君娥与周明先于2005年8月3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周明先对叶君娥之后治疗中所产生费用的责任承担,并未彻底免除,因此,根据叶君娥的伤残程度及实际支出费用,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叶君娥的实际损失,故,叶君娥在本案的合法有据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叶君娥上诉部分项目赔偿数额问题,其中叶君娥主张的起诉后又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其后期治疗费中,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叶君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是适宜的;原审以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叶君娥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叶君娥诉求的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叶君娥的伤残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适宜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周明先、叶君娥、交通医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90元,周明先负担1350元、叶君娥负担5370元、交通医院负担5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